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22民初126号
原告:肇源县广源井下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新站镇农场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何贵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集团(铁人路20号)主楼办公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张连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伟,身份号码xxx,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创业街创业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波,身份号码xxx,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
原告肇源县广源井下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何贵林、被告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伟、马晓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01113.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的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4年11月份,被告单位所属第九处承担大庆油田第九采油厂新站作业区大415区块水毁井修复工程,第九工程处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单位(当时原告单位名称为肇源县龙源井下作业队)。在工程保质保量竣工后通过验收后,2005年肇源县龙源井下作业队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单位应付工程分包款401113.79元。2007年原告公司成立,该笔工程款已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转入原告单位。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所属第九工程处索要欠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被告所欠工程款双方均已入财务账(被告单位财务往来账留存在大庆九龙实业公司)。由于被告拒付工程款已达11年之久,给原告单位在资金周转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为我公司施工属实,工程款原来是欠龙源井下作业队的款,金额是401113.79元也一直没有给,从2006年1月1日起我们已经结算,但工程款始终没有给。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肇源县龙源井下作业队证明1份。被告质证,这笔工程款原来是欠龙源井下作业队的,现在这笔债权已转到广源公司了,我公司同意给付,但我公司只能给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份,被告单位将其所属第九处承担大庆油田第九采油厂新站作业区大415区块水毁井修复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肇源县龙源井下作业队。竣工后,2006年1月1日肇源县龙源井下作业队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单位应付工程分包款401113.79元。2007年2月9日原告公司成立,该笔工程款已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转入原告单位。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所属第九工程处索要欠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被告所欠工程款已入财务账。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肇源县龙源井下作业队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且同意履行,肇源县龙源井下作业队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就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01113.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而肇源县龙源井下作业队与被告结算日期为2006年1月1日,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从2006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计算至实给付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肇源县广源井下作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01113.79元及利息,利息以401113.79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的30%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颖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
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
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