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长江管道泵阀有限公司与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3民初24857号      原告:重庆长江管道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46号1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0983L。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长江管道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管道公司)与被告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长江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鹏升公司立即向原告长江管道公司支付欠款45780元,并以4578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长江管道公司承担未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被告鹏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鹏升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分三次在长江管道公司分支机构重庆旋流建材经营部购买cw加强型旋流器(旋流三通)DN100,购买数量654个,单价70元/个,价款共计45780元。鹏升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日期付款,经长江管道公司多次催收,仍推诿拖延。***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长江管道公司出具《结算欠款凭据》,承认欠款事实,鹏升公司经办人陈开付在该《结算欠款凭据》上签字,并以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加盖公章。现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鹏升公司,企业登记机关已予以确认。***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更名后的鹏升公司承担。鹏升公司出具欠款凭据后,至今仍拒不付款,长江管道公司遂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鹏升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24日,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7月1日,长江管道公司向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货,发货单上载明:“产品:CJW(PVC)加强旋流器,产品名称及规格:DN110,数量:50个,单价:70元,合计金额3500元”。 2015年8月2日,长江管道公司***公司发货,发货单上载明:“产品:CJW(PVC)加强旋流器,产品名称及规格:DN110×110,数量:400个,单价:70元,合计金额28000元”。 2015年9月6日,长江管道公司***公司发货,发货单上载明:“产品:CJW(PVC)加强旋流器,产品名称及规格:DN110×110,数量:204个,单价:70元,合计金额14280元”。 2017年8月17日,鹏升公司向长江管道公司出具《结算欠款凭据》一份,载明:贵单位于2015年7月1日(50个)、8月2日(400个)、9月6日(204个)分三次在长江管道公司的分支单位重庆旋流建材经营部采购CJW加强型旋流器(旋流三通)DN100,三次共采购数量为654个,单价为70元/个,共计欠款45780元。该《结算欠款凭据》右下方有欠款单位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签字**,工地负责人陈开付签名。 此后,鹏升公司未向长江管道公司支付差欠货款,长江管道公司遂于2020年7月27日提起本次诉讼。 庭审中,长江管道公司陈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是鹏升公司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具体人员记不清楚,鹏升公司在收货后未支付过货款。 上述事实,有发货单、《结算欠款凭据》等作为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长江管道公司的陈述以及其举示的发货单、《结算欠款凭据》等证据可以证明,长江管道公司与鹏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长江管道公司***公司供货的事实。鹏升公司在《结算欠款凭据》中对其分三次采购货物的时间、数量、名称及型号和欠款金额45780元均表示认可,且与发货单载明内容相印证,故在鹏升公司未应诉答辩及现有证据下,本院认定鹏升公司尚欠长江管道公司货款45780元的事实,鹏升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但是,《结算欠款凭据》上并未约定鹏升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长江管道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鹏升公司付款,但应当给予合理准备期限。因长江管道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公司进行催收,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以长江管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视为进行催收,即鹏升公司应在2020年7月27日支付前述货款,因鹏升公司未按时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长江管道公司请求从自2017年8月17日起按照未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拖欠时间等因素酌定鹏升公司应向长江管道公司支付以45780为基数,从2020年7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鹏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长江管道泵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780元并支付以4578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长江管道泵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204元,由被告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徐  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妍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