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6516号
原告:**全,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巴南区精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0983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亿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龙州大道1号9幢2**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84249786M。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重庆朋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巴南区花溪镇群乐村二组,工商注册号500113210164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全与被告***及第三人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亿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朋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亿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朋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被扣的工程款6846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全与被告***挂靠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由于各种原因停工。2011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内部协议》约定:“如果有盈利,***占一股,**全占二股,如果亏损了亦由以上三股均摊…·…·”。同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署《***》承诺:····工程结算后工程款不够偿还债务部分,由我们二人在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其他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8月4日,原告**全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2015年9月30日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债务205400元,要求扣除,巴南区法院(2016)渝0113民初990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的诉求。原告**全认为:现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扣除原告**全2054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约定原则,205400元的三分之一即68467元应当由被告***给付原告**全,但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双方以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所承包的北京航天花园工程中所发生的债务,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三分之一,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将其所承担的三分之一款项(原告**全诉讼请求的金额)偿还给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将该款偿付给了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北京航天花园工程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46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重庆亿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朋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当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与**全形成内部协议,约定北京航天花园住宅小区工程,由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签订劳务合同,经开工后由于多种因素影响,已停止施工,现经***、**全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该工程最后结算下来,如果有盈亏,***占一股,**全占二股均摊。如果亏损了也由以上三股均摊,如果有法律责任也由以上三股责任人承担,与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
庭审中,原告***举示***(2011年11月22日),拟证明***、**全向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诺,按内部协议执行,如工程款不够偿还债务部分,由***、**全二人在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户上的其他工程款中扣除,也说明***、**全二人是共同承诺,共同偿还,并没有表明是按各自的份额偿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表明原被告对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为按份债务,不是连带债务。第三人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清楚。原告***举示说明(2015年10月)、转款凭条(2015年10月26日)、客户付款回单(2015年10月26日)、收条2张(均是2015年10月23日)、领借款单(2015年10月23日,**全签字处为2014年10月23日),拟证明证明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全挂靠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时拖欠重庆朋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款项205400元付给了重庆朋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参与这些活动,但是我方对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向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了68467元这个事实认可。第三人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也说明我方代原告**全偿还其对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务205400元。原告***举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990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286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证明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全二人出具的内部协议、***,将***、**全二人挂靠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时拖欠重庆朋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欠款205400元从**全个人名下的借款中扣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司法文书仅对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不具有即判力,另外,对205400元在第三人所借原告欠款本金中扣除这一事实,原告是以自认的方式认可。第三人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了我方代原告偿还了205400元。原告***举示(2016)渝0113民初9901号庭审笔录,拟证明证明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内部协议、***、说明、转款凭条、客户付款回单、收条、领借款单来抵扣了龙州正权、**全挂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时拖欠了朋程的劳务费,鹏升代原**支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司法文书仅对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全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不具有即判力,另外,对205400元在第三人所借原告**全欠款本金中扣除这一事实,原告**全是以自认的方式认可。第三人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了我方代原告**全偿还了205400元。
被告***举示证据交工程发票清单(2016年2月2日),拟证明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偿还给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已偿付给了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航天花园工程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为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被告***挂靠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超硅工程,双方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并且被告***提供的只是一个交工程发票清单,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账本或者凭证来予以确认,对真实性是不能确认的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如果证据是真实的,也就证明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了不诚实诉讼。第三人重庆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另查明,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针对案涉工程是一个合伙关系。对合伙事务双方明确为北京航天花园住宅小区。对该工程原告***当庭陈述,至今没有进行盈亏结算,原告***本案主张的金额只是双方合伙工程中结算金额中的一部分,对此,被告***认可双方确实没有结算,且当庭表示不同意先行结算该部分并给付该部分,同时陈述,该债务既然是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首先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后在视具体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处理。
上述事实,有《内部协议》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共同承担风险是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合伙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自然人之间约定共同承担风险的,应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双方针对案涉工程是一个合伙关系。对合伙事务双方明确为北京航天花园住宅小区。对该工程原告***当庭陈述,至今没有进行盈亏结算,原告***本案主张的金额只是双方合伙工程中结算金额中的一部分,对此,被告***认可双方确实没有结算,且当庭表示不同意先行结算该部分并给付该部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双方没有依法进行最终结算之前,双方债权债务尚不能最终明确,原告只请求其中一部分合伙金额进行结算并支付,在双方未进行自行清算或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最终的支付情况,故原告要求支付其中的本案诉讼请求的金额,与相应事实不符,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情况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72元,由原告**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况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