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7民初1083号
原告:**,男,198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娟,南京市溧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京卓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339357973E,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东庐村(原凯恩工具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香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卓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优土石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黄殿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优土石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9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卓优土石方公司从事渣土车驾驶员工作。2020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从被告处离职。原告离职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7940.28元未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卓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794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殿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施蔚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