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1881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娟,南京市溧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京卓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339357973E,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东庐村(原凯恩工具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香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影,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卓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优土石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娟、被告卓优土石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补足2020年1月克扣的1500元工资;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7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工资420元;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足额支付工资而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12.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渣土车驾驶员工作。原告进入被告处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固定工资6500元,试用期结束后,固定工资为7000元。因被告无故克扣了原告2020年1月工资1500元,致使被告于2020年3月3日辞职,原告辞职后,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2020年2月份工资及3月份3天工资。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分别变更为6457.86元、423.37元。
被告卓优土石方公司辩称,***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2019年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2020年开始基本工资为3030元,工资实际发放数额远高于其基本工资标准。***的平均工资应当按其实际工作的期限乘以其实收工资再除以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故其诉请中的2月份、3月份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3月3日向单位提出辞职,其离职时对工资没有异议,且单位已经足额发放工资。***2月份、3月份工资应当以其实际工作天数进行计算,并且单位并非不予支付,而是需要原告到单位结算后再予以支付。***3月份社保,被告已经替其进行缴纳,该542.14元的社保费用应当从***的工资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辞职报告、驾驶员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在被告处从事渣土车驾驶员工作。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未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被告称庭后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截止一审判决前未提供。2020年2月、3月,被告均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542.14元,其中单位承担部分的数额为178.5元,劳动者个人应当承担部分的数额为363.64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2019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网络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了6716元的工资;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6500元;2020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5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原告2019年11月的工资包括工资3500元,误餐补贴3216元,合计6716元;原告2019年12月的工资包括工资3500元,误餐补贴3000元,合计6500元;原告2020年1月的工资包括工资3030元,误餐补贴1970元,合计5000元。2019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发放清单中均在原告的银行卡号栏记载时间“10月31日”。被告未发放原告2020年2月、3月的工资。
2020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由于个人原因,不能继续为南京卓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服务,特此提出离职。望公司领导给予批准。同时感谢公司领导一直以来对本人工作上的关心与帮助。”
2020年4月23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于同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
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
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
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试用
期三个月,试用期固定工资为6500元,试用期结束后,固定工资
为7000元,被告亦认可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作为用
人单位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被告向原告发
放2020年1月(该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中包含2019年10月份工作一天的工资)、2月工资65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其试用期间的月工资为65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扣发了原告2020年1月的工资1500元(6500元-5000元),但未对扣发上述工资做出合理解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扣发的2020年1月工资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3月3日离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3月3日期间的工资,因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2020年2月、3月的社会保险,则原告的工资应当扣除社保中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部分(363.64元),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6136.36元(6500元-363.64元)、2020年3月工资286.36元(6500元÷30天*3天-363.64元),合计6422.72元。至于被告要求在原告工资中扣除3月份社保由单位缴纳的部分,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卓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0年1月工资1500元;
二、被告南京卓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的工资6136.36元、2020年3月的工资286.36元,合计6422.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家琼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