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1880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娟,南京市溧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京卓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东庐村(原凯恩工具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香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影,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卓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优土石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娟、被告卓优土石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足2020年1月克扣的1500元工资;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的工资6457.86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的工资42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足额支付工资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12.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渣土车驾驶员工作。原告进入被告处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固定工资为6500元,试用期结束后,固定工资为7000元。因被告无故克扣了原告2020年1月工资1500元,致使被告于2020年3月3日辞职,原告辞职后,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2020年2月工资及3月的3天工资420元。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优土石方公司辩称,***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其2月份、3月份总共工作天数只有四天,所以2月、3月份工资应当以实际工作天数进行计算。原告的辞职理由为个人原因,其与单位并无任何争议,原告主张补足克扣的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3月份社保由单位缴纳的部分,应当在其工资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渣土车驾驶员工作。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未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被告称庭后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截止一审判决前未提供。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20年2月、3月的社会保险,其中单位每月缴纳178.5元,个人每月缴纳363.64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了工资6716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6500元;2020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5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原告2019年11月的工资包括工资3500元、误餐补贴3216元,合计6716元;原告2019年12月的工资包括工资3500元、误餐补贴3000元,合计6500元;原告2020年1月的工资包括工资3030元,误餐补贴1970元,合计5000元。2019年11月及12月的两份工资清单中均在原告的银行卡号上记载时间“10月31日”。被告未发放原告2020年2月、3月的工资。
2020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由于个人原因,不能继续为南京卓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服务,特此提出离职。望公司领导给予批准。同时感谢公司领导一直以来对本人工作上的关心与帮助。”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并认可2019年11月发放的工资6716元包括2019年11月的工资以及2019年10月工作一天的工资,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中的时间、数额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和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原告的应发工资为650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2020年1月工资5000元,被告亦未对上述工资数额减少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扣发的2020年1月工资1500元(6500元-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3月3日离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3月3日的工资,因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20年2月、3月的社会保险,则原告的工资应当扣除社保中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部分(363.64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6136.36元(6500元-363.64元)、2020年3月的工资286.36元(6500元÷30天*3-363.64元),合计6422.72元;被告要求在原告工资中扣除3月份社保由单位缴纳的部分,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卓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0年1月的工资1500元;
二、被告南京卓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0年2月6136.36元、2020年3月的工资286.36元,合计6422.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