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1883号
原告:***,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娟,南京市溧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京卓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东庐村(原凯恩工具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香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影,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卓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优土石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娟、被告卓优土石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补足2020年1月克扣的1500元工资;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5857.86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工资2389.6元;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足额支付工资而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洒水车驾驶员工作。原告进入被告处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固定工资5500元,试用期结束后,固定工资为6400元。因被告无故克扣了原告2020年1月工资1500元,致使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辞职,原告辞职后,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2020年2月工资及3月10天工资2389.6元。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811.88元。
被告卓优土石方公司辩称,***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的工资计算标准是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一共14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计算的平均工资应当为5492.7元。***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6月份,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可以看出,至离职时一共为2年9个月。***是因为个人原因向单位提出辞职,其离职时对工资没有异议,且单位工资已经足额发放。***2月份、3月份工资应当以实际工作天数进行计算,并且单位并非不予支付,而是需要原告到单位结算后再予以支付。***3月份社保,被告已经替其进行缴纳,缴纳金额为542.14元(***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该社保费用应当从***的工资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入职被告处,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签订于2018年9月1日,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在工勤岗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时间为常白班、每周休息1日,每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3月。
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5166.69元、5166.70元、5166.70元、5166.69元、5166.70元、5118.82元、5132.27元、5132.27元、5132.27元、5132.27元、5132.27元、3632.27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原告的工资组成包括工资3500元、全勤奖2000元,合计5500元(扣除社保、个税之前的应发工资),原告2020年1月的工资3030元、全勤奖970元,合计4000元,扣除保险及个税后,实发工资数额为3632.27元。
2020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由于个人原因,不能继续为南京卓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服务,特此提出离职。望公司领导给予批准。同时感谢公司领导一直以来对本人工作上的关心与帮助。”被告未发放原告2月、3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和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原告的应发工资为5500元,被告扣发了原告2020年1月的工资1500元(5500元-4000元),被告亦未对扣发上述工资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扣发的2020年1月工资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3月8日离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3月8日期间的工资,因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2020年2月、3月的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应当按照实发工资计算。根据原告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流水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146.69元,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5146.69元、2020年3月工资1372.45元(5146.69元÷30天*8天)。
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卓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0年1月工资1500元、2020年2月5146.69元、2020年3月的工资1372.45元,合计8019.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