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1877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娟,溧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京卓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339357973E,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东庐村(原凯恩工具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香明,南京卓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影,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卓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优土石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娟、被告卓优土石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优土石方公司向原告***补足2020年1月份工资1100元;2、判令被告卓优土石方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6457.86元;3、判令被告卓优土石方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87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渣土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合同交给原告。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固定工资为6500元,试用期结束后固定工资为7000元。由于被告无故克扣原告2020年1月份工资1100元,致使被告于2020年2月29日辞职。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20年2月份工资。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卓优土石方公司辩称,1、***2020年1月份工资已足额发放,其主张扣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2020年2月份工资应当以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受疫情影响,工资单位不是不支付,而是需要***到单位结算后再行支付。单位是次月发放上月工资,***离职时2月份工资还未到发放日。3、***已向单位提交了辞职报告,辞职理由为个人原因。该辞职报告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辞职报告目前被告尚未找到。4、***社保缴至2020年3月份,其于2020年2月29日辞职,故单位缴纳的2020年3月社保542.14元应从其工资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1日,***入职卓优土石方公司担任渣土车驾驶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卓优土石方公司给***缴纳社保至2020年3月。2020年2月29日,***离开卓优土石方公司。2020年4月23日,***以卓优土石方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8日,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宁溧劳人仲不字(2020)第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于2020年5月19日提起诉讼。
卓优土石方公司已向***发放工资:2019年4月份工资6500元、2019年5月份工资6500元、2019年6月份工资5420.54元、2019年7月份工资6114.27元、2019年8月份工资5714.27元、2019年9月份工资5814.27元、2019年10月份工资5714.27元、2019年11月份工资5714.27元、2019年12月份工资5714.27元、2020年1月份工资4614.27元。
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从2020年2月21日开始工作,一直工作到月底,2020年3月份没有工作。2020年2月29日,***离开公司时,没有向卓优土石方公司说明理由。被告卓优土石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2020年2月21日,卓优土石方公司可以部分复工,但***2020年2月25日没有工作,3月份没有工作。***离职时提交了辞职报告,但该报告卓优土石方公司现在找不到了。
本院认为,***于2019年4月1日到卓优土石方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以***的工资发放情况,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实际,卓优土石方公司应向***补足2020年1月份工资1100元,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5714.27元。从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实际来看,不具有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要求卓优土石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875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卓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1100元、2020年2月份工资5714.27元,合计6814.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启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鲍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