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鼎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华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鼎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02民初1995号
原告:甘肃华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东运大厦1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鼎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绿地广场世工商联9楼03H。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生于1973年4月8日,汉族,甘肃鼎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平凉市崆峒区集贤巷小区2号楼4单元401室。
委托苏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生于1977年1月30日,汉族,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峁洼村上庄社村民,住该社13号。时任该甘肃鼎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
原告甘肃华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鼎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华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甘肃鼎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付原告下欠货款30033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32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杨某签订2018年崆峒区旧楼改造南门一标段楼宇对讲系统和单元门销售合同一份,合同金额115033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只付货款85000元,下欠30033元无故拖欠不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欠款违约金1328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鼎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柏达牌可视楼宇对讲系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安装被告承包的旧楼改造南门十字一标段单元门工程,供货合计金额115033元,施工完毕由被告验收签字后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2年,期满后10日内付清。但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期限交工,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楼宇对讲系统经常出现故障,单元门和防盗门变形闭合不严,应由原告承担责任;2、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为了省时省工,未按实际门洞尺寸施工,而是制作成统一尺寸,导致工程交付使用后不能正常使用。原、被告又将售后时间重新约定至2021年12月25日,因此,预留5%的保修金即5751.65元应继续扣留至保修期届满,不应给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柏达牌可视楼宇对讲系统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2、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张某)交付钥匙;3、回执单1页,拟证明合同存在和维修情况;4、付款单5张、付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85000元;5、南门一标段违约金明细表1张,拟证明违约金金额。
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市民投诉热线转办单1份,拟证明门的质量存在问题;2、收条、扣款通知、计开各1份,拟证明改装门洞的时候产生的费用;3、维修质量信息截图1张;4、质量调查结果1份,拟证明门的质量存在问题;5、保修时间延期回执单1份;6、便函1张,拟证明原告经营不规范。
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一本案无关,不是因为质量问题,而是因为安装宽带时弄断电源线所致;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原告均是按时进行售后的;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其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维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付款到个人名下是被告的要求。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柏达牌可视楼宇对讲系统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供方)供给被告(需方)柏达牌可视楼宇对讲系统14套及配件,合同总金额115033元;2、结算方式:货到需方指定的仓库或工地后经需方初验支付50%,供方施工完毕需方验收交钥匙清单签字后,预留货款总价5%的保修金,付清剩余货款,最长不得拖延30日。保修期2年,到期后十日内付清;3、交货时间及费用:供方必须在2018年10月30日交付合同标的物,运费及安装费由供方承担;4、违约责任:若供方不按时供货或需方不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金额月2%的违约利息;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供货至被告承包的崆峒区旧楼改造南门十字一标段工地,并在被告技术负责人张某的监督下进行了单元门及可视楼宇对讲系统安装。施工完毕后,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被告技术负责人张某交付了单元门门镜钥匙14袋。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清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方面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另一方面多次要求原告对所安装的单元门及楼宇对讲系统出现的故障进行维修。2019年12月23日,被告以原告虽进行了多次维修,但须经“三方”验收才能正式交付使用为由向原告发出了将售后时间重新约定至2021年12月25日的“回执单”,原告未提出反对意见。截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元,剩余30033元经原告催要仍拖欠不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柏达牌可视楼宇对讲系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技术负责人的监督下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向被告交付了全部门镜钥匙,被告应按照约定在预留货款总价5%的保修金后,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未依约支付即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付使用后的保修期和预留保修金的事项,且在被告以单元门和对讲系统多次出现故障并进行维修为由向原告发出将质保期延长至2021年12月25日的“回执单”后,原告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对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会出现质量瑕疵和故障是在预料之中的,所以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30033元在扣除预留保修金5751.65元后的部分应继续支付。但因原告所供产品确有瑕疵,有过错,可免除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鼎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华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281.35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华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甘肃华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4元,被告甘肃鼎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涛
书记员 姚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