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8408号
原告:**,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众尊,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143774687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西文街213号琥珀晶座801室。
法定代表人:章仕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定、杨芳琴,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众尊、***、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6097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安华公司中标的禹洲地产萧政储出(2017)3号地块消防工程项目。***是安华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与***于2020年11月4日签订《消防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包清工和点工并存的方式分包一期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和二期消防报警系统安装工程与施工相关事宜。2021年3月11日,二被告支付了2020年人工等工程款333005元。原告带领工人正常施工至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1日,***要求原告停止施工。2021年5月7日,经原告与***对账,确认截止到2021年4月30日工程款合计907293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33005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574288元。原告将停工情况反馈给安华公司,安华公司要求原告继续正常施工。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8日正式停工,在此期间造成误工249个人工,合计误工费用79445元。2021年5月17日,安华公司要求复工,原告带领4个工人到工地现场,依然无法正常施工造成误工4个人工,产生误工费1000元。上述共累计产生未支付工程款合计654733元。2021年6月16日,二被告已支付193758元,剩余工程款460975元未支付。原告在确认复工无望后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相互推诿,致使原告无法向几十号农民工人支付血汗钱。禹洲地产萧政储出(2017)3号地块消防工程项目中标人是安华公司,***系安华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工程项目分包人,原告从***处承包了部分消防工程,作为工程项目中标人的安华公司也负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现二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辩称:本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应当听从本人的安排。考虑到安华公司付款问题,项目继续施工必然要亏损,本人要求原告停工,但原告未听从本人安排,一定要继续施工,由此导致产生损失。本人已经发函与安华公司协商,但因原告不听从本人安排,导致本人无法与安华公司谈判。本人曾向原告承诺,如谈判不成,则工人停工损失由本人承担,但原告未按本人要求停工。本人与原告结算时多结算了160000元,应当扣除的款项未扣除。安华公司告知,本人与原告结算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后续原告想敲诈款项,原告欲敲诈的款项也与本人无关。
安华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安华公司系主体错误,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签订有两份《消防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抬头及落款处均明确双方为个人,并没有涉及安华公司的字样和盖章。2020年11月6日的合同第五条明确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消火栓700元一只计,喷淋系统按88元一只喷淋头计,水泵房按5000元一台泵计,稳压系统按3000元一个系统计,点工按照250元计;第六条明确结算方式为生活费,工人按3000元/月,班组长按5000元/月;第九条明确原告自行提供辅材电焊条、钢丝、切割片。另一份合同第五条约定消防弱电系统按63元一个点计,点工按250元计。上述约定内容体现的是一种自带工具、完成约定的承揽内容,按照约定的标准计取报酬的工程承揽关系。合同内容系***和原告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安华公司。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与***之间签订有合同,从开工到结算审核再到2020年12月8日***个人付款45000元,均是原告与***发生关系。根据合同,原告只能起诉***,原告起诉安华公司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安华公司不能对个人私下约定的价格和工作内容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系项目经理又主张其系项目分包人,自相矛盾。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在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代理词中自认的事实,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在起诉状第一段中已经明确,原告与***于2020年11月4日签订合同;在起诉状最后一段明确,***系工程项目分包人,也即原告明确知道***系项目分包人。项目经理的职务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系安华公司的正式员工,其主张不能成立。3.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5月7日与***对账的内容实质反映的是本案诉讼请求的主要金额。原告诉请主张的工程款为380530元,原告与***对账确认的金额为574288元,***后续支付款项的行为均是围绕对账单进行。***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对账单金额支付了足额款项,如未支付,也是原告与***之间的关系,与安华公司无关。至于原告主张的安华公司要求其继续施工,没有相关协议证明,不能构成原告向安华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没有施工方案、没有人数、没有单价,原告以相关个人的口头说法及录音(录音也无法证明双方达成合意)主张安华公司要求其施工不成立。4.原告主张的剩余人工工资、工程款均是基于有独立诉权的个人的集合,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又包括工人工资又包括利润。原告在诉前调查庭前告知其主张的款项中有30余万元系付给工人的工资,无需支付给原告个人,由此反映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原告并非真正的权利主体。原告在庭前也自认其已经根据工数、工价编写了工资单向劳动局和监察部门投诉要求支付工资,原告主张的30余万元是农民工劳动工资关系,是劳动欠薪的法律关系,必须由具体的劳动者单独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代为行使劳动工资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希望法院对原告能否代表工人主张工资及是否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劳动仲裁予以审查。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未提供工人名单也未提供单价。5.案涉《消防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系个人,无相关劳务承包资质,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即便劳务分包的形式无效,也可以参照合同,在工程合格的情况下要求付款,但该合同以外的没有约定的误工费及其他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不能主张。6.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仅仅是属于建筑施工当中的小包工头或者班主,其零散的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整个项目的承包人员,更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法律地位。综上,原告只能向***主张权利,与安华公司无关。
**补充陈述:1.原告与***签订的两份合同第三条确定的承包范围均是在甲方已完成预埋的基础上,乙方负责后期的管道安装,完成所有系统内容。从承包内容看,在前期的消防预埋基础上,将后期全部工程违法转包。2.2021年4月8日的工程款审批流程表,项目负责人处由张周杰代***签字,工程项目部蔡燕飞及后续预算、采购部门均是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带领的施工工人,相应的款项,承包人处均由原告签字。3.原告与项良球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项良球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协议(禹州)》,该文件标题为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甲方为杭州新仕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为**。该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明确项目工程及施工内容。在原告提供的其名下银行流水中,2021年6月16日的付款42500元,付款账户为杭州新仕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合***说明的情况,可以证实因***与安华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项纠纷,造成原告带领工人误工。原告后续与安华公司形成了承包合同的合意,对工程继续施工。
安华公司补充答辩:原告自认与***在5月初已经发生纠纷,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都是一种协调,即便安华公司人员进入协调,也不能认定形成新的合同关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安华公司系萧政储出(2017)3号地块禹州杭州萧山项目消防工程承包方。安华公司自认就该消防工程与***签订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以总价下浮9%作为安华公司与***的结算价承包给***。
2020年11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消防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的消防安装图纸(消防弱电系统、电气火灾系统),在甲方已完成预埋的基础上(消防弱电系统甲方完成所有线盒、线管、桥架等前期工作,乙方需完成穿线、模块点位安装及系统调试工作)完成所有系统内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及实际完成工程量,消防弱电系统按63元一个点计(含所有模块、烟感等编码点,与广播等不编码点),若遇管路堵塞,套管偏位,遗漏等甲方原因造成的工程量另计;若遇图纸变更等原因,联系单价款另计:1.点工按250元计;2.套定额按10定额人工费的2.0计取。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1.日常按人工生活费(工人按3000元/月,班组长按5000元/月)支付。2.年底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进度款。3.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支付工程总价的85%。4.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清合同总价款。该合同还约定了甲方负有对乙方领导、服务、监督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带领工人进入萧政储出(2017)3号地块进行消防工程项目的施工。
2020年12月8日,***向**支付45000元。2021年4月8日,**作为承包人向安华公司申请支付萧政储出(2017)3号地块3月人工费30384元。蔡燕飞在工程成本部一栏签字,洪立甫在分管副总经理一栏签字,项良球在执行总经理一栏签字。2021年3月11日、2021年4月28日、2021年6月16日,杭州新仕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向**支付26800元、5000元、42500元。杭州新仕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另曾向**招用的工人支付人工费。
2021年5月1日,***与**电话沟通后确定要求**停工,不再进行后续施工。
2021年5月7日,***与**签订禹洲地产项目消防水电结算-审核表,载明案涉项目合计工程款907293.72元,已付333005元,尚欠574288元。2021年5月14日,**作为承包人向安华公司申请支付萧政储出(2017)3号地块4月人工费193758元。蔡燕飞在工程成本部一栏签字,并写明“本班组累计已支付人工费423349元,其中284309元为安华支付,考勤已审核,建议支付193758元。”洪立甫在分管副总经理一栏签字,项良球在执行总经理一栏签字。该款已支付。
安华公司自认项良球系公司人员。2021年5月1日,**通过微信向项良球转发其与***的通话录音,告知***逼迫其停工。后**通过电话与项良球沟通。沟通中,**陈述***表示如果**继续施工,***将拒绝付款,其目前系***名下的人员,受制于***。项良球建议**继续施工,表示其会在5月4日至5月5日给出答复,其会建议安华公司与**签订合同。2021年5月6日,**通过微信联系项良球,称其无法进入案涉工地施工,项良球回复会与甲方联系。同时,**告知工地删除了**一方的门禁考勤,无法刷脸。项良球回复有考勤机,也可以用水印相机拍照。2021年5月8日,项良球通过微信联系**,告知已与甲方、总包方协调好,要求**带几个人去看看有没有人阻扰。2021年5月9日,**通过微信联系项良球,告知工人、班组在向其催要款项。项良球回复称:“这个项目还要做下去的”“我们一直在处理,明早你带人过来进场”。**回复工人在催要款项,没有人去现场。项良球继续劝说**去现场。2021年5月13日,项良球通过微信向**发送文件,文件名为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协议(禹州)**,文件内容名称为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载明甲方为杭州新仕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为**;萧政储出(2017)3号地块一期消防工程(禹洲项目)由甲方提供管理及技术服务,乙方负责全面实施,并按本协议及甲方与建设方所签订施工合同承担实施部分各项责任,自负盈亏;工程内容为萧政储出(2017)3号地块一期工程报警系统、防火门监控、火灾漏电监控系统、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及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等;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报警及火灾漏电监控系统、消防设备电源监控、防火门监控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的安装工程等。双方最终未签订合同。2021年5月17日,项良球与**通过微信沟通现场情况,**告知有四人在现场。2021年5月25日,**通过电话联系项良球询问能否继续施工,项良球表示公司仍想继续这个项目,由**自行决定是否继续等待。2021年6月10日,项良球与**通话,要求**联系劳动局出具一份指定安华公司处理工资问题的文书,并表示会在文书出具后付款。2021年6月21日、2021年6月28日,**通过电话向项良球催讨剩余人工工资并沟通后续施工报酬标准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安华公司自认洪立甫系安华公司办公室人员。2021年5月22日、2021年5月25日,**分别与洪立甫、蔡燕飞联系工人工资支付问题,洪立甫陈述没有不付的意思。**亦通过微信与蔡燕飞沟通付款事宜。
证人陶振生陈述**系其老板,自2021年3月初至2021年5月7日在禹州项目干活,5月7日后干活的人被清退。其报酬由安华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消防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禹洲地产项目消防水电结算-审核表、工程款审批流程表复印件、2020年现场务工人员生活费发放登记表复印件、通话录音(**与项良球、**与蔡燕飞、**与洪立甫)、微信聊天记录(**与项良球、**与蔡燕飞)、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人陶振生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提供的未签字的《消防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与安华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禹州地产项目工程款结算表系复印件,涉及内容与**、***最终签订的禹洲地产项目消防水电结算-审核表不一致,故不予认定。**提供的2021年度考勤汇总表系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认定。**提供的考勤表系其自行制作,未经***、安华公司确认,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认定工人实际出勤情况。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13日经消防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案涉《消防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因***将消防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而无效。虽然案涉《消防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系合同相对方,**进行了工程部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停工并与**签订结算审核表,其仍应就结算审核表确定的欠付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案涉消防工程已通过验收,故***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38053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损失。***主张其与**合同项下的款项已付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在结算工程款时未扣除需扣除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向**主张赔偿。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安华公司系萧政储出(2017)3号地块禹州杭州萧山项目消防工程承包方,其承包该消防工程后转包给***,***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安华公司根据**申请,将人工工资支付至**所招用的工人银行账户,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自认其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330000元左右的工人工资,结合证人陶振生的证言及**与项良球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主张的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系**招用工人施工产生,该部分款项实质仍属于**所应得的工程款,只是从保障农民工权益的角度出发,行政法规规定由总包单位代发至工人银行账户。**作为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仍有权向***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但**在获得清偿后,应自行向其招用的工人支付报酬。安华公司辩称工人工资只能由工人主张,**非权利主体,本院不予采纳。安华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但**据此要求安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2021年5月1日明确告知**后续不再施工,而**为与安华公司签订合同、继续承包项目,选择不解散班组工人并听从项良球建议到现场准备施工,由此造成的人工费用支出,与***缺乏关联,**要求***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项良球在工程款审批流程表中作为执行总经理签字的事实,应认定项良球在案涉工程中的协调行为可代表安华公司。虽然安华公司最终未与**签订合同,但结合项良球与**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项良球要求**在2021年5月1日后继续施工,且**也曾根据项良球的要求带人到工地现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带到现场的人数,且在项良球于2021年5月9日要求**带人到现场时,**表示没有人愿意去,综合以上因素,参考人工市场价格,本院酌情认定由安华公司赔偿**人工损失5000元。综上所述,**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8053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5000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4元,减半收取4107元,由**负担603元,***负担3504元,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程燕
二O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