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欧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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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5758号
原告:杭州欧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白杨街道19号大街571号1幢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084575978B。
法定代表人:刘志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雯,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丹,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西文街213号琥珀晶座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1437746870。
法定代表人:章仕伟。
原告杭州欧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22)浙0114民初575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欧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杭州欧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7437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7月9日向原告购买了一批电线电缆,金额共计为22390元。2021年8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双方就被告两次购买电线电缆的数量、金额进行结算,并且补签《销售合同》一份,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
被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至今未结清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欧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1174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1145元,合计2545元,由被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欧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郭栋佳
二O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