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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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1民初881号
原告: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李渔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213号琥珀晶座8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恩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与被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1584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5847.1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兰溪市振兴加油站北侧A地块(兰城印)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系该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单位。因建筑行业及该项目的因素,被告单位人员工伤保险由原告交纳。后原被告签订三方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施工中发生一切安全伤亡事故均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施工过程中,被告的人员***、***在案涉工程干活受伤,后经仲裁,原告为此垫付工伤赔偿款共计115847.1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提出诉讼。
被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生效仲裁裁决书所载,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案涉受伤人员受原告管理,在原告作为总承包人的***兴加油站北侧A地块工程从事消防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因工作原因不慎受伤,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因原告未履行企业法定义务,未为受伤人员缴纳工伤保险,二伤者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共计向二伤者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15847.10元。被告认为,从原告配合受伤人员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及在仲裁程序中未出庭举证未参与仲裁委组织的调解事实来看,原告对于受伤人员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是承认并认可的,对于未给受伤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这个事实也是承认的,两位工人进入施工现场、从事项目工作均由作为总包的原告现场项目经理组织安排,原告未查明和认定员工工伤造成的具体原因,员工本人是否具有过错,因此原告才是赔偿义务主体,原告未替两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并非赔偿义务主体,原告向被告追偿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原告所述,案涉受伤人员实际上是被告的员工,其只是因为建筑行业及案涉项目的特殊因素代付工资,代为缴纳工伤保险,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替被告代为缴纳工伤保险,一方面实际上又并未为施工人员缴纳,所言自相矛盾,不具有可参考性。原告从事故发生到与工人协商,到最后的确认赔偿金额,打款均未与被告确认、沟通,从相关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对相关赔付金额是有提出明确反对意见的,所以,原告擅自支付赔偿费用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就算受伤员工像原告所说,系被告员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工伤保险是建筑企业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必须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是有一次性代缴义务的,作为一个成熟的、资深的建筑行业企业,原告应当熟知建筑行业的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规定,但其依然在明知不代为缴纳工伤保险存在巨大用工风险的情况下,选择不缴纳,具有重大过失。该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由过错方,即原告自行承担。第二,原告自身未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存在过失,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其过错而导致的损失。根据被告、原告以及建设单位之间的三方安全管理协议书,该项目是在建设单位统一领导下,由被告与原告共同负责的,原告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根据协议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实施统一管理,原告员工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系原告平日疏于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对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不重视所导致的后果,原告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其过错导致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来承担。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方安全管理协议书、仲裁裁决书、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各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方安全管理协议书虽就安全管理做了约定,但不免除原告的安全管理责任;原告擅自支付赔款造成损失,被告不知情不认可;消防工程由被告负责,但对工人工伤事故无管理赔偿责任。
被告依法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无异议;对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被告主张的证明力,两受害人是被告员工,从事的是消防工程,实际用人单位是被告。
本院经审核,对双方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一公司承建浙江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发包的兰溪市振兴加油站北侧A地块(兰城印)项目。2020年1月6日,被告安华公司与发包人中**公司签订***兴加油站北侧A地块项目货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案涉消防工程。后中**公司、中一公司、安华公司签订三方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消防安装分项工程由建设方直接分包,如在施工中发生一切安全伤亡事故,由分包单位全部负责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总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20年12月21日,消防水班组的***、***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二人向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浙兰溪劳人仲案(2021)375、376号两份仲裁仲裁裁决书,确定由中一公司支付***医疗费等58141.79元,支付***57705.31元。中一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履行完毕。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应由安华公司支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一公司与被告安华公司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受害人***、***受伤原因未持异议,仲裁裁决书亦作了认定,本院确认该二人系在消防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协议约定,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华公司负担。对于被告抗辩二受害人系原告员工及原告未尽到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问题,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协议未约定除外情形,无论被告抗辩是否属实,均不成为被告不依约承担责任的事由。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款115847.10元及自2022年5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50元(已减半)、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