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421执恢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汉族,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西文街213号琥珀晶座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1437746870。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嘉善裕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善县大云镇花海大道675号1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B9E9U0U。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嘉善裕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事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409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0421执712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对(2023)浙0421执712号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后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对被执行人破产申请及专项审计,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浙0421执恢26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嘉善裕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4065.6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虽以邮寄方式报告财产但拒不交出专项审计资料。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经营注册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虽有银行账户,本院已在首执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账户冻结,故本案不再进行账户冻结,目前账户内无余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目前已不再经营注册地经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在首执案件中已被限制高消费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案中不再列入。因被执行人拒不交出审计资料,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布控措施。
2024年6月2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财产线索。截止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尚有债权尚有债权1384065.6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实现。本案执行费21764元,被执行人尚未缴纳。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浙0421执恢2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