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
法定代表人:夏征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勇,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滨河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法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安,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徙榆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绪银,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原审被告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和华海公司均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5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佳恒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佳恒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华海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向天全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关于天全县龙湾湖项目土地权属的情况说明》中虽载明“由佳恒公司全权办理开发手续及土地款项支付等”,但授权事项中并不包括由华海公司账户直接汇入天全县国有资产有限公司账户的信誉保证金和直接汇入天全县财政局(含华海公司支付给雅安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的竞买保证金)土地出让金的退还。2.佳恒公司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李法义出资1200万元,占60%股权,华海公司实际出资800万元,占40%股权。华海公司和佳恒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华海公司缴纳保证金在先,佳恒公司成立在后,佳恒公司无权享有华海公司的权利。3.佳恒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佳恒公司的股东是李法义和肖师德,肖师德持有的佳恒公司40%的股份是代华海公司持有,华海公司才是佳恒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并且注册资金800万元是华海公司实际出资。佳恒公司2013年9月16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委托持股协议》、肖师德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20)川1825执355号裁定书可以证实华海公司是佳恒公司的实际股东。4.一审法院的不得执行佳恒公司在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退还的土地出让金3522762.74元的判决是对案涉事实的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退还的资金属于华海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依法申请冻结并执行该款项中的3522762.74元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佳恒公司辩称:1.华海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向天全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龙湾湖项目土地权属的情况说明》,其法律性质并不是授权而是合同主体变更。该《情况说明》的法律后果为:天全县国土资源局与佳恒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订了《龙湾湖项目四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变更四宗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为佳恒公司,并将四宗土地办理至佳恒公司名下。结合华海公司于拍卖前缴纳的2000万元拍卖保证金在成交后以转化为第一期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原判决认定华海公司在做出该情况说明时应该知道竞拍保证金转化为土地出让金及后续土地出让金的支付、退还等问题应该由土地开发主体佳恒公司支付与退还的法律后果,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根据佳恒公司与天全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变更协议》载明的内容,《雅安市天全县城区五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竞买须知》第四条第四款可知,华海公司在申请参与拍卖时就应当知道成立佳恒公司是参与土地竞拍的前置条件,参与拍卖就必须遵守《竞买须知》的约定。既然华海公司在拍卖前就知晓必须在天全县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公司,也就不能简单的按华海公司缴纳保证金和佳恒公司成立时间的先后顺序来认定竞拍保证金的权属问题。
华海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佳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佳恒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的退还资金是土地出让金还是履行合同的信誉保证金的事实审理不清,所作判决错误。华海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及保证金的时间在佳恒公司成立之前,华海公司缴纳款项的行为也不是为了佳恒公司的成立而缴纳。华海公司以公司自有资金缴纳的款项应当归属华海公司所有。2.一审法院以华海公司缴纳出让金与保证金转化由佳恒公司支付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海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及2015年4月25日向天全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明确华海公司是按照竞拍土地出让开发的要求成立佳恒公司,由佳恒公司办理开发手续及土地款项支付,土地权属归佳恒公司。两份情况说明均没有华海公司帮助佳恒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和信誉保证金的意思表示。华海公司作为佳恒公司的股东,仅有出资等相关义务,没有为佳恒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及信誉保证金的义务。佳恒公司作为案涉土地的实际权属人,理应自负支付案涉土地相应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2020)川1825执35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退还的土地出让金及信誉保证金3522762.74元系华海公司所有。
佳恒公司辩称:1.原判决对本案所涉的退还的资金是土地出让金还是履行合同的信誉保证金的事实认定清楚。法院关于该资金的权属判断与缴纳资金的时间和佳恒公司成立时间孰先孰后无关。佳恒公司成立的时间及出资构成,在华海公司拿到《竞买须知》并申请参与拍卖时就明确了,华海公司应当明确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2.结合佳恒公司与天全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变更协议》中载明的《竞买须知》的内容,华海公司2013年10月16日及2015年4月25日向天全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以及成立佳恒公司,均系履行《竞买须知》约定的义务。天全县国土资源局认可华海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变更以上四宗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为佳恒公司,并据此与佳恒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华海公司应当对合同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明确知晓,且在一审中,华海公司对《变更协议》也认可,应当依法承担合同变更主体的法律后果。3.佳恒公司不否认华海公司在四宗土地拍卖时缴纳了竞拍保证金,但依据《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在拍卖成交后,该竞拍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已转化为第一期土地出让金。在华海公司出具两份情况说明,天全县国土资源局与佳恒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后,相应的权利义务由佳恒公司享有和承担。而且,在合同主体变更为佳恒公司后,华海公司与天全县国土资源局之间就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了。华海公司与佳恒公司之间是另一个法律关系。2014年8月,华海公司将持有的佳恒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肖师德后,华海公司已经不再是佳恒公司的股东。综上,天全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5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佳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佳恒公司在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得的退还土地出让金及信誉保证金3522762.74元,并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2.本案诉讼费由***、华海公司、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海公司于2013年7月5日通过雅安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公开拍卖以总价19558万元取得龙湾湖项目TQ2013-6-1、TQ2013-6-2、TQ2013-6-3、TQ2013-6-4四宗土地,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8月21日缴纳土地拍卖保证金2000万元,后又缴纳了酒店保证金500万元(该款向天全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缴纳)。根据《雅安市天全县城区五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竞买须知》的规定,2013年9月16日,佳恒公司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设立佳恒公司,由其对竞拍土地进行开发。后佳恒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其中股东之一李法义占60%的股权,股东之二华海公司占40%的股权,华海公司已缴纳注册资金800万元。2014年8月1日,华海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佳恒公司40%的股权给肖师德,同日,佳恒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上述转让行为,接受肖师德为佳恒公司新股东。现佳恒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为李法义、肖师德。庭审中,华海公司称肖师德为其在佳恒公司代持股权。华海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5年4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变更其拍卖所得的四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为佳恒公司。天全县原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7日与佳恒公司签订《龙湾湖项目四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确定土地受让人为佳恒公司。其中华海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向天全县原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天全县龙湾湖项目土地权属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拍买到土地后,应政府要求在当地成立了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由佳恒公司全权办理开发手续及土地款支付等,其土地权属为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后大部分涉案土地的出让金以佳恒公司公司名义向政府缴纳的。由于其他原因,佳恒公司只对所竞拍的两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政府收回另两宗土地。现政府正在与佳恒公司就案涉的土地出让金等进行结算,结算结果未出。若有退还的土地出让金,应由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予以退还。***与华海公司、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天全县人民法院一审、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定了***系“天全县龙湾湖景区景观打造项目和滨河公园项目”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华海公司支付***工程成本款3462913.74元,并由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案执行中,天全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川1825民初3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在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得的退还土地出让金及信誉保证金3522762.74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三年。后佳恒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天全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川182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佳恒公司的请求。佳恒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佳恒公司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华海公司竞得土地后,按要求成立新公司即佳恒公司在竞得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土地开发主体为佳恒公司。华海公司虽然在土地竞拍前向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天全县国土局)缴纳了拍卖保证金2000万元,但其缴纳的拍卖保证金2000万元在竞拍成功后已转化为土地出让金,且华海公司向天全县原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由佳恒公司全权办理开发手续及土地款项支付等。华海公司在作出该说明时,应该知道竞拍保证金转化为土地出让金之事及后续土地出让金的支付、退还等问题应该由土地开发主体佳恒公司支付与退还的法律后果。故华海公司辩称其对该土地出让金进行过出资,对政府应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享有权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华海公司称其之前是佳恒公司的股东,后由别人代持公司股份,其对土地出让金享有权利,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即使肖师德代华海公司持股,按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财产权等,所以公司财产不能等同于股东财产。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执行***与华海公司、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执行中不宜执行该执行标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不得执行佳恒公司在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退还的土地出让金3522762.7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表述查明事实部分“天全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川182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佳恒公司的请求”,应更正为“天全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日作出(2020)川182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佳恒公司的请求”。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退的款项只有土地出让金,不包括信誉保证金。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有权接收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退还的土地出让金的主体是华海公司还是佳恒公司。现评述如下:
华海公司上诉称“华海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时间在佳恒公司成立之前,华海公司缴纳款项的行为不是为了佳恒公司的成立而缴纳。华海公司以公司自有资金缴纳的款项应当归属华海公司所有”的意见,与华海公司出具两份《情况说明》表达的意思不一致。结合华海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向天全县原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拍买到土地后,应政府要求在当地成立了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由佳恒公司全权办理开发手续及土地款支付等,其土地权属为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可知,华海公司虽在佳恒公司成立之前缴纳了2000万元竞拍保证金,但佳恒公司成立后,已将华海公司对于已竞拍到的土地开发建设的相应权利义务以“由佳恒公司全权办理……土地款项支付等”的文字表述概括转让给了佳恒公司,授权范围应包括土地款项的退还。***上诉称“华海公司对佳恒公司的授权事项中并不包括土地出让金的退还”以及华海公司上诉称土地出让金应退还华海公司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和华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和四川省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卫春
审 判 员 郑菲菲
审 判 员 文 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德琼
书 记 员 杨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