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

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723执恢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6668450930,住所地东海县(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高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8月29日生,住灌云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灌商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肥料款4980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98088元,从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2013)灌执字第0429号执行裁定书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2020年3月21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有工资收入,本院依法轮候冻结。该案目前未执行515208元,执行标的到位0元。2020年6月1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和传统调查,目前被执行人有工资收入已被其他案件冻结,且该案未执行完毕。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虽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但本院仍然依据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定期“四查”,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据职权恢复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灌商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梁亮
审判员牛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曹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