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

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苏0722行审145号
申请执行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华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太,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队长。
被执行人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种畜场内。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海县市监案字[2017]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东海县市监案字[2017]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17年8月9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处罚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没收违法所得600元,处以罚款55800元整,罚没款合计56400元整的决定。2018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条件,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东海县市监案字[2017]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