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

***与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791民初59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中林,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种畜场内(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江希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283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好徕斯肥业驻新沂办事处签订煤炭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售6000大卡煤炭5000吨给被告,价格1220元/吨,货到付款。2012年4月1日和3日,原告分别出售给被告煤炭50.08吨和55.16吨,合计128392元。该两批煤炭均送至被告在东海县的肥料生产基地。因被告违约没有给付货款,剩余煤炭原告没有再履行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财务要求已开具两张发票,连同收货单证一起交给被告财务部门,后被告称合同经办人丁运成不是被告员工,让原告举报丁运成诈骗。原告向东海县公安机关报案,东海县公安机关传唤丁运成后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建议原告起诉被告给付货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给付货款,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注册地为东海县,主要经营办公所在地为海州区,本案应当裁定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类纠纷案件,原告与好徕斯肥业驻新沂办事处签订的煤炭销售协议书上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则原告作为收款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的注册地在江苏省东海县,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为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区域,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蒋丽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亚群
法律条文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使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