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

***与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临沂瑞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2民初8585号
原告:***,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种畜场内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江希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瑞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化工南路金沂蒙集团向前400米。
法定代表人:庞学明,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徕斯公司)、被告临沂瑞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瑞普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好徕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瑞普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及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涉案费用。事实和理由:受好徕斯公司委托,原告车辆于2018年9月18日下午至被告处运输货物,装货后,原告车辆被临沂瑞普利公司无故扣留六天,由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卸货,从而导致原告的车辆受到了腐蚀。当原告向二被告提出赔偿申请时,二被告却相互推诿,不愿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好徕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被告好徕斯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好徕斯公司之间是承揽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赔偿损失和好徕斯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另外原告要求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临沂瑞普利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受被告好徕斯公司委托,原告车辆于2018年9月18日下午到达被告临沂瑞普利公司处运输货物,装货后,被告临沂瑞普利公司主张被告好徕斯公司欠其货款,扣留原告车辆。后原告报警于2018年9月23日强制把车辆开出。
2018年9月20日,被告临沂瑞普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车号为:苏G×××××苏G×××××,于2018年9月18日下午16:00左右到临沂瑞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装货时间4个小时,本车装载的货物重量为34.9吨。因对方是连云港市东海县康缘集团,欠临沂瑞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232元未付清。本公司将车牌号为苏G×××××苏G×××××车上货物扣留,导致该车辆无法正常运营。特此证明临沂瑞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章)2018.9.20”
2018年9月20日,被告临沂瑞普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暂扣货物证明康缘集团:您集团自2018年9月7日-18日购买临沂瑞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货2352吨计人民币42632元,现已付货款3.3万元尚欠货款9232元(玖仟贰佰叁拾贰元正)。因货物已装,苏G×××××号车半挂车苏G×××××此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临沂瑞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另因扣留货物导致苏G×××××车无法正常运营。(注:已付货款明细表一份)特此证明临沂瑞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章)2018年9月20日”
2018年9月23日,被告好徕斯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本公司(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委托车号为苏G×××××苏G×××××重型半挂车到临沭瑞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运输普货35吨至江苏省东海县本公司所在地,双方约定本车运费为每天每车1300元(壹仟叁佰圆整)该车辆于2018年9月23日方到我公司。由于车辆被对方公司扣留滞货造成的时间耽误。所带来的车辆损失与本公司无关,由扣车方负责。特此证明。2018年9月23日。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车辆被扣留后司机及处理事务人员支付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每天1500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明、报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他人民事财产权益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受被告好徕斯公司委托至被告临沂瑞普利公司运输货物,被告临沂瑞普利公司以与被告好徕斯公司有经济纠纷为由将车扣留,被告临沂瑞普利公司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因扣留车辆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及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好徕斯公司是否承担损失,因被告好徕斯公司没有扣留原告车辆的意图,也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向被告好徕斯公司主张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运损失,原告与被告好徕斯公司约定运输费用每天每车1300元。停运期间,扣除没有实际支出的油费,本院酌定停运损失每天1000元。9月18日-9月23日,共6天,扣除9月18日已经运输的一趟,停运损失共5天计5000元。交通费,根据距离本院酌定500元。
被告临沂瑞普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瑞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5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临沂瑞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 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 琪
书 记 员  宋紫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