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

***、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民终1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种畜场内。
法定代表人:江希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徕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刚,被上诉人好徕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即便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上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济南友邦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1月8日,被上诉人与友邦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友邦公司获得上诉人授权在山东省内推广被上诉人的系列产品,双方多次签订销售合同,被上诉人向友邦公司供应相关产品。上诉人系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判决偿还73.4万元货款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矛盾,不应以欠款确认书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实际上友邦公司就该案货物已对被上诉人不负有债务,已经全部清偿。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3月份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货款300万余元。同时,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友邦公司已经退还部分质量产品,一审认定的数额对此部分未予扣除。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对债务存在及数额的推论前后矛盾。73.4万元的欠款确认书是友邦公司收到被上诉人货物后,因没有签署货运回单,被上诉人以应对集团公司检查为由要求上诉人填写的空白文书,以此作为供货证据,待以后双方算账时另行结算。填写完成后因上诉人对数额、债务人及确认书的性质产生异议,故将该文书取回,以至于被上诉人没有文书原件。后被上诉人要求友邦公司签署了询证函,被询证的对象是友邦公司。一审判决依据欠款确认书复印件及上诉人提交的询证函,主体和数额矛盾,存在重大的证据缺失。四、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时效抗辩进行法庭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
好徕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状提及的主体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货款形成均与上诉人***直接发生,欠条也是***个人出具。友邦公司从成立以来就是***的躯壳,二者早已形成“人格形骸化”。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虚假证据应承担法律责任。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已经明确查明。询证函是***一审提交的。
好徕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4万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9年起,好徕斯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部分货款,据***提供的2012年5月12日询证函显示,截止2011年12月31日,济南友邦农化有限公司欠好徕斯公司货款738996.50元,好徕斯公司与***均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在经济活动中,当事人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好徕斯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都已经确认;好徕斯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73.4万元,其提供的欠款确认书与***提供的询证函能够互相印证该笔欠款的存在,予以确认。好徕斯公司提供的欠款确认书及***提供的询证函均未标注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好徕斯公司对该笔债权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对于逾期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时(2017年7月14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开始计算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货款73.4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73.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负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作为被告的主体地位是否适格;二、上诉人欠款数额的认定;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当事人对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2012年5月12日的询证函记载,截至2011年12月31日,友邦公司尚欠好徕斯公司公司738996.50元。该事实表明友邦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且欠付部分货款。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自认其与被上诉人好徕斯公司之间存在肥料经销业务关系,且根据欠款确认书的内容,上诉人于2011年7月23日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货款73.39765万元,并在欠款人处签名。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欠款确认书涉及的货物与询证函涉及的货物是一致的。故即便本案所涉货款系友邦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业务欠款,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款确认书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个人亦应对友邦公司的本案货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上诉人主张欠款确认书被上诉人提交的系复印件,原件由上诉人持有并已销毁。该陈述表明欠款确认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即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关于欠款确认书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询证函可以证实双方经对账确认的货款欠付情况,即2012年5月12日确认友邦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七十余万元。上诉人主张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3月份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友邦公司支付的货款300万余元,货款已经付清。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及提交证据证实的货款支付款日期均在2012年5月12日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之前,应以日期在后的询证函载明的货款情况予以认定。故上诉人主张货款已经付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已退还被上诉人部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货款应予扣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欠付货款数额,上诉人及友邦公司对于询证函中被上诉人核对的欠款数额738996.50元,在“信息不符及需加证明事项”一栏中写明“计账差额19000元”,其中记账货款差额1000元、罚款及赔偿数额18000元没有记账。对于该差额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罚款及经济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结合询证函双方核对的货款情况和上诉人***签名的欠款确认书载明的货款情况,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73.4万元,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欠款确认书及询证函中对于欠款支付期限并无约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