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

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种畜场内。
法定代表人:杨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泰安市。
上诉人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徕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好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高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好徕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讼费用(含鉴定、保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为涉案的欠条金额不是10万元,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显示的金额76090元予以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涉案的货款错误;3、一审对于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曲解,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4、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达到上诉人的鉴定目的;5、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支付涉案的货款。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好徕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肥料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查明,被告***系济南友邦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销售叶面肥、冲施肥、有机肥、生物肥等。原告与友邦公司及被告个人之间曾多次发生过买卖复混肥业务。2010年,被告***购买原告规格为N26%-K6%-P8%的复混肥及规格为N18%-K16%-P11%的复混肥一批,共计40吨,原告送货人员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当时未付货款,为原告出具了填充式欠条,欠条上被告填充了货物规格和吨数,签名并注明了出具日期,单价和欠款金额处被告没有填充。被告将该欠条交付送货人员后,送货人员将欠条交付给了原告。对该欠条的出具日期,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和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均显示是2010年5月23日。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出具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被告坚持出具日期为2010年5月23日,并提出原告对该欠条出具日期进行了改动。通过查看,可以看出该欠条出具日期有明显的改动和挖补,对此原告也认可,但称取得欠条就是这个样子。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单价和欠款金额已经填充,载明总欠款额为10万元,但字迹与被告的字迹明显不同,对此被告称单价和欠款总额是原告送货人员取得后自行添加的,被告对送货人员擅自添加的内容不认可。对此,原告主张既然被告在单价和金额未填充的情况下就签名,说明其对添加的单价和欠款总额是认可的。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证实该货款已经支付,提交出具日期为2010年5月23日的产品销售提货单一份。对该提货单的来源,被告释称,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货物时应同时将该提货单交付被告,因当时未付款,原告未将该提货单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支付了货款,原告在提货单上注明“货款已付,所签欠条作废”后,原告送货人员在送其他批次货物时将该提货单顺捎给了被告。从提货单载明的内容看,提货单与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货物名称、型号、吨数完全相同,仅是单价和总欠款额不同。原告对该提货单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该提货单系后添加伪造的,并不是2010年5-6月份形成的,并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提货单上加盖的印章系原告使用的印章;提货单上的复写字迹与原告提交的作为对比检材的出具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提货单上的复写字迹氧化程度有差异;提货单上盖章的印油与原告提交的出具日期为2010年3月23日的发票和出具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的提货单上盖章的印油氧化程度有差异。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比检材系原告提供,对比检材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对比检材与检材的出具日期本身就不同,鉴定结论中氧化程度有差异属于正常。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为欠条的出具时间。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欠条出具时间虽显示为2010年6月23日,但通过辨认能够看出欠条出具日期部分有明显改动和挖补痕迹,对此原告也认可。原告辩称取得欠条时就是这个样子,但从其立案时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上能够明显辨认出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5月23日,且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是2010年5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40吨复混肥,被告***也坚称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5月23日,故一审认定该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5月23日。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为该欠款被告是否已经支付。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0年5月23日出具的产品销售提货单上载明的购买人、购买时间,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吨位等与被告出具的欠条相一致,一审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与被告提交的提货单具有对应关系。至于欠条和提货单上单价和总欠款额不一致问题,从欠条上可以明显看出单价和总欠款额部分的字迹与被告填写部分的字迹明显不同,并不是同一人形成,故对被告关于欠条单价和总欠款额系他人添加的抗辩意见,一审予以采信。通过司法鉴定,提货单上的印章与原告使用印章一致,一审认定该提货单系原告出具,被告关于提货单来源的解释符合常理和商业交易习惯。提货单上已明确载明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并注明“货款已付,所签欠条作废”,且该字迹与提货单上的其他字迹一致,故一审认定被告已经付清了货款。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该提货单上的复写字迹及盖章印油与对比检材氧化程度有差异,首先,对比检材系原告单方提供,对比检材载明的形成时间虽为2010年3月和5月,但其真实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在对比检材的真实形成时间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不确定性;其次,从字面上看,原告提交的对比检材上载明的形成时间与提货单上载明的时间存在差异,氧化程度有差异也必然存在,故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提货单系后期形成或者是伪造的;再次,提货单和对比检材均是原告形成的,其氧化程度存在差异和形成时间的不同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不能因此对抗被告。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了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3600元,以上共计259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好徕斯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中单价及欠款金额系上诉人方填写,且上诉人将该欠条的出具日期进行了改动,由2010年5月23日改动为了2010年6月23日。被上诉人***为证明该欠条中所载明货物的货款已付,提交了盖有上诉人方财务专用章的产品销售提货单,在该提货单上明确写明:“货款已付,所签欠条作废”。综合衡量本案的现有证据,显然被上诉人方的证据占有明显优势,一审认定本案争议的货款已付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好徕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与本案现有证据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兴文
代理审判员  刘 乐
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