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8民初2356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秀,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告: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辛店镇(原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学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系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东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城关镇小浪底大道与瀍河大道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陈纯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孟津东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秀、被告***、被告银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人工资2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东辰公司将其开发的“汤街小镇和兴苑”工程发包给被告银兴公司,后被告将其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又将部分劳务工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粉刷合同》,按合同工程结束后,原告与***结算,尚欠290000元,现工程保修期已过三年有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找各种借口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工人工资29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银兴公司承担;原告未与其约定有利息,建议驳回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兴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及被告***无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建议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东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甲方)与***等(乙方)签订《粉刷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孟津汤街小镇和兴苑一期项目二标段内外粉刷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范围:孟津汤街小镇和兴苑别墅6#、7#、8#、9#、16#、17#、22#、23#、29#、30#、36#、37#、52#、53#楼的内外墙粉刷;一楼地面(不包含土方)、露台、卫生间地坪施工;外墙粉刷含线条粉刷、修补;室内楼梯粉刷。二、承包单价按7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六、付款方式:1、每完成3栋楼工程,达到交工条件且初验合格甲方付款70%,……。”
原告提交的“孟津汤街小镇二标”书面材料,载明:“6#、7#、8#、9#、16#、17#、22#、23#、29#、30#楼由粉刷工***承包工范围已干完结束,剩余工资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由甲方承担。二标负责人:***2018.8.2……。”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90000元及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孟津东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