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10419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跃武,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许纪涛,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辛店镇(原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学斌。
被告:河南赞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辛店镇辛店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颛治辉,该公司经理。
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林,河南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许纪涛、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建设工程公司)、河南赞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恒劳务分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纪涛,被告赞恒劳务分包公司、银兴建设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6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银兴建设工程公司承建洛龙区河洛古城建设项目,原告经人介绍在河洛古城工地上跟着被告**干木工,约定日工资为370元。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8月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4627元。原告数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告均推诿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其不同意支付,因为许纪涛没有付给其钱,其也没有钱给工人发工资。
许纪涛辩称,其不同意支付,其只对准**,下面工人都不认识,也不知道他们工资是多少,其已将钱给**付过了。
赞恒劳务分包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当作为被告,也不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本案中赞恒劳务分包公司是劳务总包,木工班组由本案另一被告许纪涛承包,据许纪涛讲关于本案原告跟随的**班组,许纪涛已将相关劳务费用支付给**班组。关于该问题在劳动监察大队也已经调查核实清楚,因此本案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许纪涛予以核实补充,其公司不应当再承担。
银兴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不应当承担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银兴建设工程公司(甲方)与赞恒劳务分包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河洛古苑文化综合体二期五标段工程的施工任务委托给乙方进行施工,结构形式及面积:E区16号-18号楼,E区35号-43号楼,H区2号-4号楼,总建筑面积17992.06平方米。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按平方米包干。工程承包范围:河洛旅游文化综合体二期五标段,E区16号-18号楼,E区35号-43号楼,H区2号-4号楼所有图纸内的土建工程。后赞恒劳务分包公司与许纪涛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赞恒劳务分包公司将河洛古苑文化综合体二期五标段其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模板工程按包工、包辅料等的方式分包给许纪涛。许纪涛于2021年7月8日与**签订《工人计件制承包协议》,将36号楼模板工程按包工、包辅料等的方式分包给**,后**招用***等人进行施工。***工作17.1天,每天工资370元,工资总计6327元,已付1700元,尚欠4627元。
另查明,银兴建设工程公司认可其系河洛旅游文化综合体二期五标段总承包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从被告许纪涛处承包河洛古苑文化综合体二期五标段36号楼模板工程后,招用原告***等人做木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确认原告尚有4627元工资未付,其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被告赞恒劳务分包公司从被告银兴建设工程公司承包土建工程后,又将案涉模板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许纪涛,系违法分包。鉴于被告许纪涛系不具备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赞恒劳务分包公司应对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银兴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赞恒劳务分包公司,原告***等人在案涉工程工地提供劳务且工资未得到足额支付,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银兴建设工程公司应对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款承担清偿责任,其履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627元;
二、被告河南赞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其履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