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1042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冀跃武,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许纪涛,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河南赞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辛店镇辛店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颛治辉。
被告: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辛店镇(原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学斌。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林,河南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哲,河南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许纪涛、河南赞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恒公司)、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冀跃武,被告**、许纪涛,被告赞恒公司、银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林、秦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洛古城项目由银兴公司总承包建设,银兴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赞恒公司,赞恒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许纪涛施工,许纪涛将木工部分转包给**施工。原告经人介绍在河洛古城工程项目上跟着被告**干木工,约定日工资为370元。截止目前,原告仅拿到部分生活费,劳动报酬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因为许纪涛没有付给我钱,我也没有钱给工人发工资。
被告许纪涛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我只对准**,下面工人我都不认识,也不知道他们工资是多少,我已将钱给**付过了。
被告赞恒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作为被告,也不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本案中赞恒公司是劳务总包,木工班组由被告许纪涛承包,据许纪涛讲原告跟随的是**班组,许纪涛已将相关劳务费用支付给**班组。关于该问题在劳动监察大队也已经调查核实清楚,因此本案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许纪涛予以核实补充,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
被告银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不应当承担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银兴公司系河洛旅游文化综合体二期五标段总承包单位。2021年5月20日,银兴公司(甲方)与赞恒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河洛古苑文化综合体二期五标段工程的施工任务委托给乙方进行施工,结构形式及面积:E区16号-18号楼,E区35号-43号楼,H区2号-4号楼,总建筑面积为17992.06平方米。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按平方米包干。工程承包范围:河洛旅游文化综合体二期五标段,E区16号-18号楼,E区35号-43号楼,H区2号-4号楼所有图纸内的土建工程。该协议签订后,赞恒公司与许纪涛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赞恒公司将其承包的河洛古苑文化综合体二期五标段的所有模板工程按包工、包辅材等的方式分包给许纪涛。2021年7月8日,许纪涛又与**签订《工人计件制承包协议》,约定将36号楼模板工程按包工、包辅材等的方式分包给**。**在承接工程后招用***等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每天工资370元,截止目前,***计工3.5天,劳务费总计1295元,被告**已付500元,尚欠79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接收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本案中,被告**从被告许纪涛处承包河洛古苑文化综合体二期五标段36号楼模板工程后,招用原告***等人做木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明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795元工资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被告赞恒公司从被告银兴公司承包土建工程后,又将案涉模板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许纪涛系违法分包。鉴于被告许纪涛系不具备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赞恒公司应对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银兴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赞恒公司,当原告***等人在案涉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后工资未得到足额支付,被告赞恒公司需对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时,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银兴公司应对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其在履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95元;
二、被告河南赞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其在履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常 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靳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