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遂芳,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歩保圈,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辛店镇辛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学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妃,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计算错误。1.生效判决未查清***的施工范围,把不是***施工(甩项)的真石漆、涂料(992246.41元)计算至施工费中,导致原判决施工费计算错误,判决结果错误。2.新证据《保温真实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的真石漆、涂料不在***施工范围的事实,该项目有案外人牛清礼施工完成。该新证据与一、二审中***提交的《孟津汤街小镇.和兴苑决算清单》中“孟津汤街小镇项目各标段费用汇总表”、“汤街小镇.和兴苑项目各标段甩项费用情况(土建)”及证人陈某证言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还原了真石漆、涂料(992246.41元)非***施工的事实,其费用应从总费用中予以扣除。3.***的合伙人武站稳2017年3月16日书写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的真石漆、涂料(992246.41元)不在***施工范围。4、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系涉案工程六标段承包人,他可以证明涉案的真石漆、涂料(992246.41元)等项目不在***施工范围,是甲方甩项给案外人牛清礼施工完成。(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把没有原件的复印件“证明”做为定案依据,进而推理做出了不当的一、二审判决。2.原二审中,复印件“证明”证据的书写人陈某出庭作证,说明了复印件“证明”漏洞百出,不是双方的结算、双方应另外算账并且应依据银兴公司的决算清单做为算账依据等情况,他同时证明真石漆、涂料(992246.41元)项目是银兴公司承包给了另外人施工,该项目不是***施工的事实,认为该项目应从***的施工总费用中扣除,但二审判决未采信。3.关于施工费单价问题,证人陈某等人证明双方约定的施工费单价是每平方450元而非460元的事实。(三)原审判决关于***施工费的计算方法错误。***本次诉讼主张的是自己的劳动报酬(施工费),不是自己施工的工程项目不应该获取报酬,因此,根据***和***都认可的、由银兴公司制作盖章的《孟津汤街小镇.和兴苑决算清单》中的“孟津汤街小镇项目各标段费用汇总表”、“汤街小镇.和兴苑项目各标段甩项费用情况(土建)”,***的施工费计算方法应为:实际施工面积5800平方*450元=2610000元-***已支付款项(1811500元)-未施工的签证变更(376157.84元*40%=150463.13元)-未施工的甩项
1678270.03元*40%=671308.01元;最终计算结果为:负23271元。综上,***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起诉所依据的陈某出具的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陈某二审出庭作证认可为本人所写,陈某又是***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对***的施工面积并无异议,对于单价,陈某出庭陈述的每平方米450元不能推翻书面的结算单价。关于***、***再审主张应当扣减而没有扣减的甩项问题,***再审提供新证据证明***对真石漆和涂料工程没有施工,***对此并无异议。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均不能提供***施工范围的证据,***主张每平方米450元包含真石漆和涂料工程,***不予认可;一审***答辩时主张扣除的费用有变更签证款项和土建工程甩项和质保金,并未提到真石漆和涂料工程。从二审出庭证人陈述的事实,***2015年就进场施工,2016年9月26日张炎伟、***和***三人签订的《三标段扫尾阶段砖砌体、二次结构、内外粉刷班组补充协议》中也未对甩项工程及价款的结算作出约定。故二审对***主张扣除真石漆和涂料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陈某出具的结算单(证明),二审结合该结算单减去***提供的结算单载明的甩项部分,并没有完全采用陈某的结算单。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百福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辛季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