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4民初2754号
原告:山东建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梁昌坤,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瀚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建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昌公司)与被告杭州瀚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瀚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建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瀚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建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责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山东建昌公司放弃关于保全费、律师费、诉责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杭州瀚坤公司从山东建昌公司处采购分体式水泥仓,货款共计664000元。合同签订后,山东建昌公司向杭州瀚坤公司提供了货物,杭州瀚坤公司验收无误后,于2019年5月29日以电子银行汇票方式向山东建昌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19年6月26日票据到期,山东建昌公司提示付款,但始终未能兑付。经双方多次协商,杭州瀚坤公司未有支付货款。现山东建昌公司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杭州瀚坤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杭州瀚坤公司(需方)与山东建昌公司(供方)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杭州瀚坤公司购买山东建昌公司生产的分体式水泥仓5台,价款共计664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两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前付合同总金额的40%,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余合同总金额的5%质保一年,收到全款后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山东建昌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3日、4月15日向杭州瀚坤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分体式水泥仓,杭州瀚坤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向山东建昌公司交付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承兑人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26日。山东建昌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开具金额为66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山东建昌公司出具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山东建昌公司***同志,交来***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我司已收悉,将根据相关流程尽快审核答复。
另查明,***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11月17日发布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的第一次公告,表明承兑人关于票据兑付将积级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上述事实,由山东建昌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购销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买卖合同订立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山东建昌公司与杭州瀚坤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山东建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而杭州瀚坤公司交付的5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不能承兑,应视为杭州瀚坤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建昌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山东建昌公司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即双方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请求交付票据的买方另行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法律并未禁止,应予支持。因杭州瀚坤公司已在交货后向山东建昌公司交付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银行汇票承兑汇票,且山东建昌公司认可在交付汇票时并未存在瑕疵。因此,对于利息应认定为自山东建昌公司向杭州瀚坤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山东建昌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瀚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昌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0万元;
二、被告杭州瀚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昌机械有限公司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建昌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杭州瀚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自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