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行申1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委托代理人姜亦斌,山东亦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
法定代表人任光辉,局长。
原审第三人山东豪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高密市经济开发区康成大街**豪迈产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张恭运,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山东豪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机械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7行终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用人单位主张不是工伤的,应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二审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质证,本院经再审审查查证,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下班后外出买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各方当事人对***是豪迈机械公司职工、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平时在单位提供的单位宿舍居住,发生事故当天亦是在宿舍居住,单位提供就餐食堂。根据豪迈机械公司车间班长、同事的证言及单位提供的《工作票》中关于工作时间的记载,***事故当日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左右,下班后先回宿舍,后于18时22分左右离开单位宿舍骑车出公司大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从空间因素上,***下班途中应限于往返工作地与单位宿舍;从时间因素上,合理时间应为其以下班为目的的在途时间。***当日17时30分左右下班到18时22分左右离开单位宿舍骑车出公司大门,应当认定此前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往返工作地与居住地的行为已经完成。***外出买饭行为是下班之后对于自身时间的自由支配,明显不具备以下班为目的的空间因素、时间因素,不是上下班必要路线、不是从事上下班途中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工伤,故被申请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颖
审 判 员 李仲轲
审 判 员 朱毅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