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7行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亦斌,山东亦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2999号。
法定代表人任光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林,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山东豪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经济开发区康成大街5655号豪迈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恭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萍,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山东豪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5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系豪迈机械员工,2018年2月1日18时40分许,***步行至处时与沿豪迈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大街的孟庆春驾驶的鲁G66B5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8年2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2018年2月1日下午,***结束当天工作后回到员工宿舍,当晚18时40分许,在处买卷饼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所受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为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向第三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经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可知,“上下班途中”是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原告居住于第三人提供的宿舍,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从工作场所到其居住的宿舍,是其合理的下班路线。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回到宿舍后又外出买饭,不属于下班途中。综上,被告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不字[2018]201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对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买饭是否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是否是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往返于工作地点和住所及买饭过程的交通工具等均没有清楚的界定。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本案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用人单位有相当完善严密的监控录像,在用人单位大门口向北300米的卷饼摊位的路西侧也是用人单位的公寓,也有较为完善的监控,在工伤认定及一审诉讼中,用人单位故意不提交上述监控录像,导致工伤认定及一审案件审理时,无法还原案件事实。既然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不属于工伤,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就应当认定和判决上诉人属于工伤。其次,“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解释为:车间工作结束后,进行必要的洗漱、换衣服后从工厂出厂,然后回到住所才算完成下班过程。本案中,用人单位提供的临时休息换衣服的宿舍既不是户籍登记地,又不是经常居住地,根本不是住所。上诉人的住所是高密市。上诉人18时左右加班完毕从车间出来,回到宿舍洗澡换衣服约半个小时,然后骑摩托车回家给大爷过生日,走到厂区西大门口北卖饭摊位买饭时是18时40分遭遇车祸。上诉人工作结束回家途中买饭,是正常的日常生活活动,是工作的合理延伸,且在合理的时间,回家也具有合理性,完全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从车间加班完成工作到用人单位提供的临时宿舍就算完成下班过程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山东豪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填写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上诉人虽在该表中称有新证据,但实际并未提供,且提交新证据的理由亦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和依据的分析认定,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不字[2018]201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围绕审理重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诉人方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平时经常居住在单位宿舍,发生事故当天亦是在宿舍居住,其下班回到宿舍后又外出买饭时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虽在上诉状中主张其是下班回高密市家途中买饭时发生交通事故,但该主张与一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且无有效证据证实其改变陈述后的事实,仅以“事故当天是其大爷生日,回家具有合理性”作为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既然事故当天上诉人居住在单位宿舍,那么其下班回到单位宿舍后,作为工作时间的延伸状态既结束。上诉人从单位宿舍外出买饭,虽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但该行为不是发生在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故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所受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建明
审判员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明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