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粤03行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景龙社区人民路与建设路交汇处长江中心12层10室。

法定代表人尹园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8005号深圳人才园。

法定代表人孙福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玖德,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胡国武,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8行初22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涉案《工伤认定申请表》、《简易劳动合同书》、《病历》、事故现场图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何玖德于2020年4月18日准备下班时,因工地电缆井盖未按要求做明显警示标志致使其失足跌落受伤的事实,何玖德受伤情形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深圳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何玖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深圳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何玖德签订的涉案《简易劳动合同书》,深圳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何玖德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5日至有轨电车上盖保障房工程完成结束时止,故深圳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与何玖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深圳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何玖德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深圳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明

审判员  杨宝强

审判员  伍建卿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赖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