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步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北京步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23民初770号
原告: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53号楼1号楼4层9号。
法定代表人:杨卫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久业路777、787号。
法定代表人:徐日炘,该公司人事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觅、梁健,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步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6号66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晓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璟,男,满族,1988年12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该公司销售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飞利,男,汉族,1980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婷,女,汉族,1991年1月26日出生,住新安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与被告***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北京步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平公司)、第三人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香江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薇、李海林,被告***(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被告步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璟、刘畅,第三人洛阳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飞利、梁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3522.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步平公司签订安全阀销售合同和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步平公司购买由***(上海)公司生产的23台安全阀。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洛阳香江公司签订安全阀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出售上述23台安全阀,货物提供给第三人后,第三人经过对安全阀设立压力复核及试运行后投入使用,2014年8月10日上午正在使用中的Ra318压煮器上的安全阀,在未达到设定压力的情况下便发生起跳,且未回座,造成压煮器内的料浆大量猛烈喷射,喷射出的料浆冲破卸料箱,喷射在第三人公司溶出车间员工王联坤身上,造成王联坤重度烧伤,双目失明,花费巨额医疗费。另外又有5台安全阀因内漏的问题给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后第三人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给予赔偿。你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08号判决书,认定二被告提供的安全阀存在缺陷并判令原告向第三人赔偿因安全阀造成的损失共计668064.75元。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3469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赔付第三人损失共计493042.95元,此外,原告还承担了(2015)洛民终字第3469案件的诉讼费10480元,总共承担的实际经济损失是503522.95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合同第一条第(2)也明确约定了货物的质量要求及标准即合同项下产品为TYCO国际公司CROSBY品牌产品,应当符合CROSBY公司原厂标准(不低于国家标准)并满足需方最终用户(即洛阳香江公司氧化铝项目溶出系统安全阀)现场要求和安全生产需要。但二被告提供的货物不但存在质量问题,更不符合第三人安全生产的需要,属严重违约。故应依法支付原告违约金165000元(违约金计算方法货物总价款乘以百分之30)。综上,由于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有缺陷的产品,并造成原告被法院判决赔付第三人的损失,被告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是一、原告未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其所称的质量问题或者缺陷,而且原告在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中也一直认为涉案的产品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另外涉案的产品不仅具有相应的合格证书,而且也经过了本案第三人所委托的第三方进行过校验也确认合格。二、原告未能够证明其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与涉案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前关联案件的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基于该判决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依据,具体有以下几点:1、前关联案件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本案当中原告主张的费用所包含的相当一部分是本案第三人因其员工王联坤受伤所导致的损失,该损失显然不是买卖合同纠纷项下的损失,那么因此前关联案件的一、二审法院将该损失认定是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项下损失是错误的。2、本案第三人员工王联坤是遭受工伤所遭受到伤害,针对工伤事故,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应当而且已经由工伤保险所承担,第三人并没有在工伤保险赔付之外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在前关联案件当中第三人承担的这个费用完全是其自愿行为,该自愿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转嫁给本案的原告,既然如此,原告无需承担该第三人自愿承担的费用,那么在本案当中原告自然也不能向被告主张。3、在前关联案件中本案的第三人曾确认诉讼过程当中王联坤一直在住院治疗,也就是说王联坤的治疗并未终结,工伤保险当时尚未确定赔付的费用,也只是一个阶段性的意见,最终在王联坤治疗终结后是否予以赔付并不确定,因此在工伤保险未作出最终意见的情况下,关联案的一、二审判决即认定本案的第三人有权主张其自愿支付的费用显然错误。4、前关联案件当中所认定的逾期交付违约金175021.80元,退还的安全阀货款39722元,解除部分合同的损失7944元,维修费用8550.89元都只是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损失,那么因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是侵权案件,刚才提到的几项费用显然不可能是原告所称的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5、在前关联案件当中一、二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卸料箱的设置是否合理规范,即认为涉案的安全阀存在质量问题显然是对案件关键事实的忽视,那么其得出的这个安全阀存在质量问题这个结论也因此依据不足,我们想强调的是,在前关联案件中本案原告也曾请求一、二审法院对卸料箱与涉案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且要求本案的第三人提供卸料箱的设计及安装图纸等材料,但一、二审法院均未采纳。6、本案第三人的员工王联坤不具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应当持有这个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而涉案的事故与该案无证操作显然是具有因果关系的,那么前关联案件未对此予以认定也属错误。7、前关联案件的二审判决以本案第三人的一、二期生产线没有出现卸料箱破裂事故就武断的认为涉案卸料箱的设计和安装不存在问题,显然是忽略了几个重要的事实,该二审判决没有考虑一、二期生产线的卸料箱是否与本案相同,也没有考虑这个一、二期生产线所使用的阀门和阀门设置的这个压力与涉案的阀门是否相同,所以认定这个涉案的卸料箱不存在问题这个逻辑前提显然是错误的。四、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也就是一个侵权纠纷,那么在侵权案件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显然是没有依据的,而且本案的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五、原告所称的其向本案第三人所赔付的金额当中有351717.60元是通过抵消的方式支付的,而该抵消除了一份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说明之外并没有其他的证据,比如说相应的财务凭证、账簿予以认定,那么仅凭一份说明不能说明本案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该部分款项的事实,对于这个原告当庭所称的已经完全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这个款项,那么在后续的庭审中我们会对原告的证据发表相应的意见。六、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费用的损失不是涉案产品责任项下的损失。七、原告主张的前关联案件的二审受理费是原告参与诉讼而自当承担的诉讼成本,与其所称的阀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不应当向被告主张。
被告北京步平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支持。从原告的诉状陈述中,可以看出,本案的纠纷实际上是产品责任追偿权纠纷——原告出售给第三人安全阀,第三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生产事故造成案外人受伤,经第三人起诉,原告赔偿了第三人的损失,现原告认为,其出售给第三人的安全阀是缺陷产品,因而将被告一生产者、被告二销售者诉至法院追偿损失,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已经赔付的损失。但被告二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二是不正确的,原告对于被告二不享有追偿的权利。若如原告陈述,安全阀存在的产品缺陷,那么其享有追偿权利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那么,依据该法律规定,原告首先需要证实的是其购买的由被告一生产的安全阀存在产品缺陷。在关联案件(2015)洛民终字第3469号案中,没有任何直接、客观的证据足以证实安全阀本身存在产品缺陷或质量问题,相反,被告一作为生产者依据原告的数据需求,生产出安全阀供给第三人,产品本身经检验合格,亦通过了相关性能测试,达到出厂要求后才供给第三人使用,且第三人在使用前也委托第三方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复核校验,试运行没有问题后才正式投入使用,这些事实在(2015)洛民终字第3469号案件中均有证实,也恰恰说明了,安全阀本身无论是数据还是质量都符合合同要求,没有任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安全阀存在产品缺陷、缺陷是由被告一或被告二造成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如果原告不能证实产品缺陷问题的存在,那么其本身就不存在享有追偿权的法律基础。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告二对于生产事故的发生过程本身存在质疑。原告陈述,该事故是“正在使用中的Ra318压煮器上的安全阀在未达到设定压力的情况下发生起跳,且未回座,造成压煮器内的料浆大量猛烈喷射,喷射出的料浆冲破卸料箱,喷射在第三人公司员工身上”,对于这一陈述,被告二认为并不客观。首先,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安全阀是在未达到设定压力的情况下发生起跳及未回座的事实;此外,压煮器内的料浆大量猛烈喷射是何种状态,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何谓“大量”,何谓“异常猛烈喷射”,在正常运行状态下料浆的喷射该是多少这些问题应当予以合理解释。安全阀的功能是保护容器内压力不超过预设值,保证生产正常工艺参数以及设备、人员等安全,容器本身因内部压力有持续增加并超压的可能,因此需要安装安全阀释放容器超出的压力和介质,所以只要安全阀排放,即必然会有介质喷出,本案中介质为高温三相混合介质,不可直接排放到大气中,以防止作业人员受伤或其他设备受损。第三人的容器内介质设计压力为4.93Mpa,相当于近500m高度物体自由落体产生的冲击力,且温度为260摄氏度,其本身就是危险的,与排量大小无关,因此第三人对于喷出的介质应当专业有效谨慎的处理。第三人的员工之所以会受伤正是因为原本用于收集排放介质的卸料箱破损,浆料喷出导致人身损害发生,也就是说,直接导致人员受伤的是卸料箱,因此卸料箱的设计、施工才是真正应当追究的问题,安全阀起跳时是否达到设计值、是否正常回座与人员受伤并没有直接关系。也因此不能够认定本案涉案的安全阀本身存在产品缺陷。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对于追偿权的规定,原告认为安全阀系缺陷产品,那么,原告作为销售者承担完赔偿义务后,其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应当是生产者。而被告二和原告一样,都是销售者的参与地位,本身并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认定被告二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那么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原告必须有证据证实,被告二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才能够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但事实上,被告二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请求权竞合,依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择其一起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基于产品缺陷导致的人身权益受损,构成侵权;第二项诉请基于产品未达到双方的合同约定造成损失,构成违约,这两项诉请基于的同一法律事实,因此在法律上是不能够被同时支持的。更进一步讲,如果第一项诉讼请求被支持,已经能够弥补原告造成的损失,如果再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但损失会弥补,原告反而会因此获益,但依照我国民事法律的原则,当事人不能够因其损失而获益。故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请求权竞合,同时索要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当被驳回。三、即便可以证实因安全阀的问题导致事故发生,那么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本身存在过错,应当由其自己担责。(2015)洛民终字第3469号案件法院认定原告构成违约,因而判令原告赔偿第三人损失,但原告的违约是由于其自身造成的。在(2015)洛民终字第3469号案件中,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对安全阀的数据有着特殊的要求,但原告并没有依照第三人的要求提供产品,因此,导致了设备发生事故。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对于第三人的要求应当明知,却没有满足其要求,违反了他们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由其自己来承担这个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二步平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洛阳香江公司述称:根据法律规定和洛阳香江公司与原告关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法院不应依照原告的起诉将洛阳香江公司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同时由于该案件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之诉,洛阳香江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任何直接牵连关系,法院应依法撤销洛阳香江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申请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洛阳香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JWJ-GS-2O13-007的《三期溶出安全阀买卖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双方争议后的诉讼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下称《经济审判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不应将洛阳香江公司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其次,原告申请我公司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洛阳香江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产品质量情况等问题,已在(2015)新民初字第308号判决书和(2015)洛民终字第3469号判决书中予以了明确,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合同质量纠纷,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执行即可,不应将与该案件无直接牵连关系的洛阳香江公司作为第三人,徒增洛阳香江公司的诉讼负担。再次,本案中原告是依据与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和《技术协议》,洛阳香江公司并非上述合同和协议的当事人,更非合同相对人,而本案完全是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问题,与洛阳香江公司无关,不得将答辩人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综前述理由,法院将洛阳香江公司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严重违反《经济审判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洛阳香江公司与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无任何直接牵连关系,法院依法应撤销洛阳香江公司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本案原告将答辩人作为第三人起诉的行为严重违法,所以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答辩人作为第三人的通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天阳公司与被告步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和《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三期60万吨扩建项目溶出系统安全阀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天阳公司向被告步平公司购买由被告***(上海)公司生产的23台溶出系统安全阀。约定:货物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合同项下产品为TYCO国际公司CROSBY品牌产品,应当符合CROSBY公司原厂标准(不低于国家标准)并满足需方最终用户现场要求和安全生产需要。被告步平公司负责运输,交货地点为第三人洛阳香江公司。总价款为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天阳公司先付165000元,被告步平公司备货后,通知原告天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5000元。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8个月。其中《技术协议》约定压煮器Ra117A/B、压煮器Ra118A/B操作压力分别为4.97兆帕、4.93兆帕,整定压力分别为5.47兆帕、5.43兆帕;采用世界一流弹簧生产商制造的弹簧,保证安全阀起跳及回座的精准性;安全阀能在液体应用场合提供无频跳的稳定动作,同时还经过用于气体的排量认证,能应用于两相流动的场合;在安全阀计算及选型过程中,如遇到与原设计有偏差时,则应提出或提供相应的偏差给买方予以确认;安全阀的选材应满足规格书的要求,并满足买方现场工艺介质、设计压力及设计要求;卖方所供安全阀必须在完成质量检验和相关试验,验收合格及铅封后方可出厂;每个安全阀必须有一个铭牌和合格证,铭牌上应包括安全阀的型号、规格、位号、阀体材料、设定压力、流道面积代号、超过压力百分数、制造商名称或商标、出厂日期及制造编号等内容;在质保期内,凡因设计、材料和制造上的缺陷而造成损坏的,卖方应保证按供货合同的规定对缺陷安全阀或部件进行免费更换或修复,直到满足合同要求为止;卖方应确保安全阀能满足买方的使用要求(包括整定压力和密封性);买方参与卖方安全阀的验收,并不免除卖方按合同规定所承担的所有责任;安全阀所在装置投产并达到稳定运行条件时,买方根据卖方交付的技术资料编写安全阀性能考核方案,提交卖方确认后进行合同安全阀在设计工况下的性能考核运行,其运行数据达到规定值时,视为合同安全阀合格,买方签署正式验收文件。
2013年1月26日,第三人洛阳香江公司作为购买溶出安全阀买受人与原告天阳公司签订《三期溶出安全阀买卖合同》及《溶出系统安全阀技术协议》,合同标的即是上述原告天阳公司向被告步平公司购买的由被告***(上海)公司生产的23台溶出系统安全阀。
2013年7月6日,被告步平公司提供的23台安全阀直接运输至第三人洛阳香江公司处,原告天阳公司及第三人洛阳香江公司人员共同在场,对货品予以接收。
2014年8月10日11时26分左右,第三人洛阳香江公司溶出车间溶出机组17米平台正在使用中的Ra318压煮器上的溶出罐安全阀发生异常,造成一名工作人员王联坤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洛阳香江公司就天阳公司提供的安全阀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进行协商,初始约定由专业鉴定机构对安全阀的质量进行鉴定后确定责任,后未果。2014年9月30日、11月10日又有四台安全阀先后发生内漏产生隐患,第三人洛阳香江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
因就2014年8月10日事故及安全阀维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洛阳香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阳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天阳公司申请对诉争安全阀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瑕疵与王联坤受伤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比例进行鉴定。但因无鉴定单位接收致鉴定未成。2015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载明:2014年8月10日11时26分左右洛阳香江公司溶出车间溶出机组17米平台Ra318溶出罐安全阀事故发生后,洛阳香江公司申请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对该公司溶出车间主控室监控电脑上的实时数据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对溶出机组压力的实时监控数据:压力下降时间点:(当时电脑时间)平时不大于5.43兆帕,2014年8月10日11时26分42秒4.8兆帕(开始下降);2014年8月10日12时30分27秒0.7兆帕;2014年8月10日13时22分16秒0.1兆帕。2014年9月11日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以(2014)新证民字第283号公证书对上述监控数据进行了公证;2014年9月11日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以(2014)新证民字第284号公证书对洛阳香江公司溶出车间溶出机组17米平台Ra318溶出罐事故现场进行了拍摄,并刻录光盘两份;2014年11月24日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以(2014)新证民字第372号公证书对洛阳香江公司溶出车间溶出机组17米平台上Ra318溶出罐上的两个故障安全阀拆卸、封装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时查明:洛人社(新安)工伤认定〔2014〕第063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2014年8月10日11时30分左右洛阳香江公司溶出车间三期机组安全阀动作造成排气桶破裂,大量的料浆喷出致洛阳香江公司溶出车间员工王联坤1、碱烧伤80%Ⅱ-Ⅲ°全身多处伤;2、双目失明。确认王联坤所受伤害为工伤。现仍住院治疗,洛阳香江公司共为王联坤支出医疗费1250035.27元,经社保部门报销846584.21元,剩余403451.06元未报销。2、洛阳香江公司另主张为受伤员工王联坤支出生活费、陪护人员住宿费、交通费等计48758元;支出受伤员工王联坤工资12315元(暂从2014年8月10日计至2014年12月份);支出派遣陪护人员工资31147.52元(从伤者受伤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造成生产线停产遭受的损失45820.43元。3、洛阳香江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天阳公司邮寄部分解除合同通知书,天阳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签收,内容载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三期溶出安全阀买卖合同》向我公司供应安全阀,其中一台(安装于Ra319压煮器上的)于2014年4月份发生质量问题,接我公司通知后贵公司人员及泰科流体人员先后到公司溶出车间查看情况、确认故障,确认后运走进行返厂维修。但是时至今日,设备出现故障已近一年时间,还未完成维修并交付我公司,严重影响我公司的使用,后得知该台安全阀已无法维修。对此,贵公司也构成重大违约,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我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正式决定执行合同第6.3条之规定,就该台安全阀的买卖与贵公司部分解除合同。请贵公司收到通知后,尽快向我公司退还该台安全阀的货款39722元,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7977元”。4、第三方维修商洛阳隆惠公司证明为原告维修部分安全阀费用共计8555.89元。5、***(上海)公司系诉争安全阀的生产单位;东北大学研究院公司系诉争安全阀相连排料箱的设计单位;十一冶建设公司系诉争安全阀相连排料箱的施工单位;洛阳隆惠公司系诉争安全阀设定压力的复核校验单位。
该判决书并认为:天阳公司交付的安全阀在产品质保期内未在合同约定的整定压力范围内异常起跳,造成压煮器内的料浆异常大量猛烈喷射致洛阳香江公司溶出车间员工王联坤受伤并造成洛阳香江公司部分停产损失及部分溶出压煮器安全阀故障无法使用,且天阳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产品不存在缺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同时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故天阳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一审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1、受伤员工王联坤的医疗费中工伤未报销部分403451.06元;2、受伤员工王联坤的工资12315元(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3、酌定护理费为21060元。二、天阳公司逾期交货70天,酌定逾期交货违约金为175021.8元(875109×20%=175021.8元)。三、天阳公司应退还洛阳香江公司该台安全阀货款39722元,承担香江公司解除部分合同的损失7944元。四、天阳公司承担安全阀维修费8550.89元。
判决结果是:一、天阳公司向洛阳香江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8064.75元;二、驳回洛阳香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23元,由洛阳香江公司负担6465元,由天阳公司负担10358元。
该一审判决后,洛阳香江公司、天阳公司均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34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合同涉及的安全阀是弹簧全启式安全阀,弹簧安全阀的开启、关闭动作是依靠其进口端的介质压力变化和弹簧紧顶力来使阀芯自动开启及关闭。当介质压力(内压)升高到提升力比弹簧预紧力大时,阀芯克服弹簧预紧力自动开启,泄放多余的介质,使内压下降,又由于弹簧力的作用,当内压降至安全值时,阀门自动关闭,泄放停止,此是安全阀的基本性能。涉案安全阀出厂设置的使用介质为“空气和水”,而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该批安全阀使用介质为“浆液+乏汽”,对使用该介质的安全阀在出厂前,不但要进行介质为液体的试验,而且还需要进行介质为蒸汽的热态试验,以此测定热态试验数据,但生产厂家及销售方并未提供其已做过热态试验的相关依据。洛阳香江公司三期生产线使用的卸料箱均是山东大学研究院设计,前一、二期生产线在生产中并未出现卸料箱爆炸事故,没有证据佐证卸料箱因设计安装不当以及未及时维修等原因造成爆炸,销售给洛阳香江公司的安全阀在产品质保期内未在设定的整定压力范围内起跳,且不能及时回坐,造成压煮器内的料浆异常猛烈喷射致洛阳香江公司员工王联坤受重伤及部分安全阀出现内漏等故障而无法使用。由此给洛阳香江公司造成的损失,天阳公司应当赔偿。一审法院根据该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计算出洛阳香江公司所受合理损失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天阳公司主张涉案的安全阀不存在缺陷、不存在质量瑕疵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洛阳香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天阳公司与洛阳香江公司于2017年5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载明:天阳公司在洛阳香江公司未付货款351717.6元在赔偿款中予以等额抵销,2017年3月2日天阳公司转账给洛阳香江公司141325.35元,截止2017年5月6日,天阳公司向洛阳香江公司未付的赔偿款为175021.8元,该175021.8元经协商以3万元一次性到底,另外天阳公司还应再向洛阳香江公司支付未及时履行赔偿款而产生的利息2408元和一审诉讼费10358元。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应在2017年5月30日以前履行完毕。本次庭审中,洛阳香江公司当庭认可上述赔偿款项均已履行完毕。后天阳公司与***(上海)公司、步平公司就该纠纷协商未果,天阳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0日11时26分左右,第三人洛阳香江公司溶出车间溶出机组17米平台正在使用中的Ra318压煮器上的溶出罐安全阀发生异常所造成的事故,原因系安全阀在产品质保期内未在合同约定的整定压力范围内异常起跳,造成压煮器内的料浆异常大量猛烈喷射所致,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安全阀不存在缺陷。此外,生产厂家未提供其按照《技术协议》约定已做过热态试验的相关依据。天阳公司因此被生效判决确定向洛阳香江公司销售的***(上海)公司生产的23台溶出系统安全阀存在缺陷,从而履行了生效判决中确定的赔偿洛阳香江公司因该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的相关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中,原告天阳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已向洛阳香江公司进行了赔偿,且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上海)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天阳公司向产品生产者***(上海)公司追偿的诉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追偿的范围,虽然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天阳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68064.75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天阳公司实际履行数额为535808.95元,该数额洛阳香江公司予以认可并确认天阳公司对该535808.95元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且自此执行终结,故天阳公司的追偿范围只能以实际履行的赔偿数额为依据,现原告提出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为503522.95元,未超出其实际履行的数额,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上海)公司提出其中351717.60元原告称是通过抵消的方式支付,不能说明本案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该部分款项的事实的抗辩意见,因第三人洛阳香江公司已认可,且未损害***(上海)公司的利益,其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步平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步平公司系涉案安全阀的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缺陷产品系因步平公司销售中的过错所致,故原告要求步平公司承担因产品缺陷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因此而免除步平公司作为与天阳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因未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但与本案不宜一并审理,关于原告天阳公司提出被告应支付165000元违约金的诉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二被告公司提出的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前关联案件(2015)新民初字第308号、(2015)洛民终字第346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基于该判决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依据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成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二被告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海)公司提出原告未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其所称的质量问题或者缺陷、原告未能够证明其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与涉案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与(2015)新民初字第308号、(2015)洛民终字第346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503522.9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85元,由被告***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原告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审 判 员  彭非非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