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23民初2108号之二
原告: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169967559G。
法定代表人:杨德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涛,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广安川渝合作高滩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重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323MB1158280R。
负责人:张永亮,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玲,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安川渝合作高滩园区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报酬191.25万元;2.要求被告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以101.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投标成为被告关于川渝合作高滩园区起步区总体及重要节点城市设计方案的中选单位,双方于2020年7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川渝合作高滩园区起步区总体及重要节点城市设计,被告针对高滩园区设计项目支付原告项目报酬300万元,起步区总体城市设计以及重要节点城市设计各占150万元,分别分四个阶段以及三个阶段支付项目报酬,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自被告通知原告成为高滩园区起步区总体及重要节点城市设计项目的中选单位后,原告便积极开展了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并于2020年7月与被告签订书面的《技术服务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自合同签订后,针对起步区总体城市设计,原告第二阶段的设计工作已经全面开展,被告也认可了原告该阶段的项目成果,针对重要节点城市设计,原告已经完成了56公顷的设计成果并交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各阶段的项目报酬,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项目报酬。202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四川广安川渝合作高滩园区管委会关于高滩园区起步区总体及重要节点城市设计方案征集项目解除合同的函》,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并与原告洽谈后续事宜,但其后双方针对后续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且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项目报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经本院审委会讨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四川广安川渝合作高滩园区管委会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因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属技术合同纠纷,本案应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维
人民陪审员 冯胜骅
人民陪审员 蒋志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