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1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德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昱、刘燕,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赫建华,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磊、蔡诚(实习),上海市广大(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规划公司)因与上诉人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乡规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昱、刘燕,上诉人实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磊、蔡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乡规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140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计算标准;2.支持城乡规划公司请求,由实验小学支付剩余全部设计费25.95万元;支持城乡规划公司请求的第2笔设计费逾期支付的违约金21019.5元;支持城乡规划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为16873.27元(此后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3.实验小学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实验小学拖欠设计费仅51.9万元,既属于对合同的理解错误,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虽然剩余25.95万元设计费,付款时间在“主体结构验收前”和“竣工验收后20日内”,但因实验小学的过错,上述两个时间节点已经无法达到,城乡规划公司已完成全部的设计成果工作量,交付给实验小学的工作量比例达80%以上,按照合同8.1的约定,实验小学应支付全部设计费。2.城乡规划公司已付出相应经济成本和人力资源,有权获得对等的设计费,既有合同的约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平正义,应当依照合同裁判,一审适用公平原则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遗漏城乡规划公司第2笔设计费违约金诉讼请求,因该事实清晰,被遗漏的违约金金额较小,请求法院依法改判。2017年12月15日,城乡规划公司的设计方案文本经商丘市人民政府联席会议通过,依照合同第六条有关第2笔设计费支付节点的约定,实验小学最迟应在2017年12月22日支付。实验小学实际支付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逾期28天,按照合同8.2的约定,实验小学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城乡规划公司支付违约金21019.5元。三、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一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和“全国银行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息,不符合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实验小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违约金过高,故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四、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请求,属遗漏城乡规划公司的诉讼请求,因金额较小,请求依法改判。实验小学最迟于2019年3月22日事实上终止合同,因此应于该日一次性支付第4笔和第5笔设计费,共计25.95万元。实验小学未支付,应向城乡规划公司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五、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承担比例划分存在错误,应予以变更。
实验小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城乡规划公司请求实验小学支付全部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1.城乡规划公司未提交与配套景观绿化有关的设计图,第三笔付款节点没有达到,城乡规划公司主张实验小学未按照合同第四笔、第五笔付款节点及时支付设计费,无事实依据。2.城乡规划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其所产生的合同利益应低于129.75万元,因此其要求实验小学按照合同8.1、8.2的约定承担两份违约责任,超出实验小学所能获得的合同利益,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其不能获得全部设计费并无不当。二、城乡规划公司以原审法院漏判为由,请求继续支付第二笔设计费及逾期支付违约金21019.6元没有事实依据。三、城乡规划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实验小学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140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实验小学以利息方式支付违约金的判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城乡规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实验小学以利息方式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错误。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第三笔设计费应当在施工蓝图提交给甲方并审查通过后的7日内支付。本案中城乡规划公司一审提交的四个单体施工图中,没有包括绿化施工图,即第三笔设计费的付款节点并没有到达,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能单纯根据合同第六条计算,而应以实验小学实际违约的时间即正式使用第三方设计图纸开始案涉工程建设的时间计算。二、原审法院判决以利息方式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法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城乡规划公司未完成绿化及水、电、暖方面的施工设计,也未向实验小学提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实验小学支付的违约金至2021年3月19日止,已产生27.96万元,即便结合本判项的本金计算,也已超出损失的30%。2.实验小学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已通知城乡规划公司,因其怠于行使权利,没有及时防止损失扩大,存在过错,且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
城乡规划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令实验小学以利息方式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无误。实验小学应当在城乡规划公司交付四个单体施工图时支付第3笔设计费。实验小学称该笔设计费的付款条件还包括绿化施工图,是对合同的错误理解。二、实验小学对违约金过高的法律适用理解不当。1.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支付违约金,且明确了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实验小学应按照合同8.2的约定支付第2笔、第3笔设计费本金和违约金;应按合同8.1的约定支付第4笔、第5笔设计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2.实验小学认为违约金高于损失,并非事实。3.根据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实验小学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城乡规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实验小学支付城乡规划公司设计费77.85万元;二、判令实验小学支付城乡规划公司违约金暂计1014385.5元,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以后另计;三、判令实验小学支付城乡规划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6873.27元,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以后另计(以上费用暂合计为1809758.77元);四、诉讼费由实验小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9日,城乡规划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实验小学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工程名称: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新校区规划与设计项目;工程地点:商丘;合同编号17J-CJ-304;发包人: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设计人: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新校区规划与设计;本项目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南侧,星林路西侧,华升路北侧,用地面积约为80亩,53360平方米;合同价:129.75万元,其中规划与建筑设计78万元,配套景观绿化51.75万元;各阶段设计成果和工作量比例:概念规划20%,方案(方案文本)30%,施工图50%;设计费支付进度: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定金12.975万元),报批方案文本完成后7日内支付总设计费30%,即38.925万元,施工图蓝图提交给甲方并审查通过后7日内支付总设计费40%,即51.9万元,主体结构验收前支付总设计费10%,即12.975万元,竣工验收后20日内支付总设计费10%,即12.975万元。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或事实上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合同额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合同额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因任何非乙方的原因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合同8.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双方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城乡规划公司向实验小学交付了设计方案文本,包含教学楼、体育馆、餐厅、报告厅等4个单体工程和景观绿化部分,实验小学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给城乡规划公司12.975万元(10%定金)。2017年12月15日经城乡规划联审联批第十次会议研究,实验小学项目以96%票决通过率,原则同意建设工程设计方案。2018年1月19日实验小学支付给城乡规划公司设计费38.925万元(30%)。2018年3月31日城乡规划公司又将教学楼、体育馆、餐厅、报告厅等4个单体施工图交付给实验小学,由于实验小学的过错致使施工图纸未被采用,案涉合同无法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城乡规划公司与实验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设计费确认。城乡规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方案蓝图设计,并将设计成果交付给了实验小学,2017年12月15日设计方案获得通过,实验小学支付了30%的设计费。2018年3月31日城乡规划公司将4个单体施工图(不包括绿化施工图)交付给实验小学,依据合同约定,被实验小学应当在七日内支付40%的设计费,即51.9万元,但实验小学未支付。由于实验小学的原因,设计合同履行不能,其后的施工图纸未再交付。依据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法院确认实验小学拖欠设计费为51.9万元。实验小学辩称:城乡规划公司设计占比合同额40%,实验小学也应支付总设计费的40%,除去已支付的尚欠26.1万元未付的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城乡规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城乡规划公司将施工蓝图交付给实验小学后,实验小学应在七日内,即2018年4月7日前将40%的设计费支付给城乡规划公司,而未支付构成违约,实验小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方式属于过高,且实验小学也提出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对城乡规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即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1.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实验小学辩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的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城乡规划公司部分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支付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1.9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1.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43.92元,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48.92元,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负担44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城乡规划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案涉四个单体工程的施工图及园林绿化设计图电子版,因实验小学认可已收到四个单体工程的施工图及配套图纸,本院予以确认;城乡规划公司提交的园林绿化设计图电子版能够证明其已完成案涉景观施工图,本院予以采信。2.城乡规划公司向实验小学校长赫建华发送围墙部分施工图的邮箱发送记录及发送内容,实验小学逾期未回复是否收到该邮件,视为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8年4月10日,商丘市精诚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分别就案涉校区教学楼、餐厅、体育馆、报告厅四个单体工程出具了编号为201803401-201803404的《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实验小学认可收到了城乡规划公司交付的概念规划、综合管网施工图。3.城乡规划公司完成了案涉景观施工图的设计。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6月29日,城乡规划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实验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城乡规划公司负责案涉校区的规划与设计工作,实验小学支付设计费。该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城乡规划公司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的问题。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实验小学于报批方案文本完成后7日内向城乡规划公司支付30%的设计费,实验小学向城乡规划公司支付了30%即38.925万元的设计费,应视为认可城乡规划公司完成了报批方案文本。诉讼中,实验小学辩称,其没有收到城乡规划公司的报批方案文本,但未对支付30%设计费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不予采信。同时,实验小学认可收到了城乡规划公司提交的概念规划、建筑单体施工图、综合管网施工图。此外,根据城乡规划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完成了景观施工图的设计,实验小学认为该证据不包含景观施工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对该理由不予采信。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方案”即为本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的“报批方案文本”,故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关于各个阶段设计成果和工作量比例,城乡规划公司完成了概念规划(工作量比例20%)、方案(工作量比例30%)、施工图(工作量比例50%),可见,城乡规划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阶段设计工作。
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第一,根据《商丘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联审联批2017年第十次会议纪要》,2017年12月15日,商丘市政府城乡规划联审联批会通过了城乡规划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实验小学应于报批方案文本完成后7日内即2017年12月22日前支付第二笔设计费38.925万元。实际上,实验小学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了上述设计费,属于延期支付,实验小学对此亦予认可,故实验小学应向城乡规划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且实验小学对此也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城乡规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LPR利率)的四倍计算,即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18日,以38.9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关于第三笔设计费的支付问题。2018年3月31日,城乡规划公司向实验小学交付了4个单体施工图,2018年4月10日审图机构审查通过了上述4个单体施工图。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约定,实验小学应在城乡规划公司向其提交施工图并审查通过后7日内即2018年4月17日前支付第三笔设计费51.9万元,因其逾期未支付,应当向城乡规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实验小学认为该笔设计费尚未到支付节点,不应该支付该笔设计费的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违约金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5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1.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实验小学另行采用第三方单位的设计图纸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1条“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或事实上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合同额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合同的全部支付”的约定,城乡规划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实验小学应向其支付全部设计费,即除合同约定的前三笔设计费外,实验小学仍应向城乡规划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第四笔、第五笔设计费共计25.95万元。实验小学辩称,该两笔设计费尚未到支付节点,不应予以支付,理由不能成立。城乡规划公司请求判令实验小学按年3.85%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主张利息自2019年3月22日起算无法律依据。因实验小学的违约行为导致该两笔费用无法到达支付节点,该两笔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自城乡规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城乡规划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实验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
二、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1.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1.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设计费25.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9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四、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第二笔设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8.9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五、驳回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43.92元,由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负担6543.92元,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61元,由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负担4261元,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峰
审 判 员  白中哲
审 判 员  段智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慧颖
书 记 员  陈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