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森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28民初4458号
原告: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298号河南规划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169967559G。
法定代表人:杨德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浩,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艳,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森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挥公大道东段路北075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44JDXY56。
法定代表人:娄广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规划股份公司)与被告濮阳县森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城乡规划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用3680000元及利息(此利息以36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设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3日,原告经过公开投标程序,以4188000元的投标报价中标被告濮阳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三期规划设计项目。2018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园林规划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濮阳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三期--濮阳澶水河森林公园规划设计,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设计费用,设计费用共计3680000元,合同同时对建设规模、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园林规划设计合同》的委托方系被告濮阳县森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接方为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而本案原告为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与涉案合同承接方并非同一主体,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祺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