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

柯洋、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927号之一
原告:柯洋,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俣,安徽中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龙图路666号置地广场C座办911-9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WF03C9C。
负责人:陈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169967559G。
法定代表人:杨德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春妮,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剑,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洋与被告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周春妮、陈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皖0104财保816号裁定,冻结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周春妮、陈剑的银行存款7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因本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已生效,应解除对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周春妮、陈剑的银行存款720000元的冻结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份查封、扣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周春妮、陈剑的银行存款720000元的冻结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份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新月
二〇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柴莹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