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终5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龙图路666号置地广场C座办911-9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WF03C9C。
负责人:陈剑,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169967559G。
法定代表人:杨德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剑,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陈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104民初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综合全案证据考虑,而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抗辩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显然属于断章取义,是曲解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上诉人从一开始就是以个人身份承接案涉设计项目,而不是如被上诉人所抗辩的是代表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身份承接该项目的,这一点从***、陈剑与**以及恒天院领导陈继友、薛木根的聊天时间先后顺序也可以反映出,**与***早在2020年1月19日就有案涉设计项目的沟通记录,而***与陈继友、薛木根的沟通记录是在2020年5月16日才有的,明显是晚于**的,**是最早与被上诉人沟通接洽的。而且,陈继友、薛木根也是因为受**之托,为协调被上诉人及时支付相关设计费用,才与被上诉人沟通接洽的。因此,上诉人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受托人。第二,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的第12页的第四个聊天记录框中也可以看出,***明确表达的是与**个人终止合作,说明***也认可**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受托方。另外,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劳务分包协议和设计咨询结算协议书的抬头上,也明确列明上诉人**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与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无关。第三,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陈剑和**的QQ聊天记录第13页也明确记载了,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设计服务后,为了收取前期的49000元设计费,还曾经挂靠过合肥裕骞和建筑设计公司入库河南设计院收款,这也充分说明**才是案涉设计项目的实际受托方,在案涉设计项目中是起主导地位的。至于上诉人最终选择以什么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收款,是上诉人可以自行选择的挂靠行为而已,即**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综合全案证据考虑,而仅凭被告单方抗辩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显然属于断章取义,是曲解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陈剑二审辩称: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等始终是拟与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案涉设计项目开展合同,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做为恒天院职工,仅代表恒天院实施部分具体工作。**做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陈剑立即支付设计服务费688233.5元及利息11408.4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之后顺延至款清时止),合计为699642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陈剑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要求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陈剑支付设计费,但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发现,在***、陈剑协调庐江高新区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规划设计勘察设计时,除了与**以及项目参与设计人员有沟通协调外,还与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院长兼法定代表人陈继友以及薛木根所长等人沟通了项目负责人更换、协议签订以及设计费用等问题,项目的参与设计人员(除贾玉生一人外)均为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职工(含**),再考虑**在与陈剑的聊天记录中称“院里说要先签协议,再发图……”、**在“庐江标准化厂房(21)群”解散时也称“@全体成员,由于年前设计费用至今未到账,我们恒天院暂缓服务!”,薛木根与***聊天记录中称“……先签协议、再发图。这是院里的意思”,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的设计成果及费用系归属**个人所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的主体应由当事人的合意确定,而非单方当事人意定。**主张其为案涉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并不存在以其个人名义订立的书面合同,在此情形下,应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合同的主体进行认定。首先,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不认可**个人为合同的一方,明确否认有与**个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具有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的职务身份,案涉设计项目属于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与包括**在内的多名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人员进行过联系;再次,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向**个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最后,由**主张的挂靠关系不能反映其个人为合同相对方。综合以上事实,**主张其个人为案涉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事实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付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 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