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3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天安恒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西段10号金泰财富中心B座1804室。
法定代表人:郑计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春,男,汉族,1964年1月24日出生,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上诉人陕西天安恒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梁栋,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向天安公司承担亏损29046.7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天安公司一审出具的陕西运化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天安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书》,并非如判决所说是在诉讼中单方委托形成。而是早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前一年,根据未央区人社局的要求进行的公司财务状况审计。审计结果显示上诉人天安公司在2015年度净利润实为75706.53。且尚有法院强制执行款1297.5元、欠缴税金11015.69未缴纳,共计亏损88021.41元。“股东分红”首先应当以企业存有“盈余”为前提,企业亏损不能强迫企业分配“盈余”,二审法院正确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天安公司称企业亏损,无利润可予分配与事实明显不符,对上诉人天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2015年12月26日,天安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会议对近年来利润进行审核,决定并签署决议确定分配利润为281305.46元,***应分得利润93768.49元,上诉人天安公司并无异议且确认签字前后未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及条件,该决议合法有效。2、上诉人天安公司出具的委托陕西运化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是在股东会议之后,且在天安公司强烈急切要求***配合,于2016年2月2日对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天安公司一人的情况下进行的。上诉人天安公司出具的委托陕西运化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认为不符合事实,2015年12月26日全体股东审核的利润前后矛盾,有明显虚假的嫌疑。对上诉人天安公司出具的委托陕西运化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18日,天安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共有三名股东(陈超出资99万元,占公司股权33%;***出资99万元,占公司股权33%;郑计阳出资102万元,占公司股权34%)。2015年12月26日,天安公司三名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一份,载明:经董事会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公司股东三人变更为一人(原股东:郑计阳、陈超、***)变更为郑计阳。原债权债务由董事会决议通过,决议如下:一、2015年利润242221.46元待商洛丹鹤回款后三股东平分利润,进行分配。二、债权债务见〈2015年12月25日公司财务情况〉。三、2015年已交2016年房租47484元由郑计阳承担,该租金作为利润平分给三个股东。四、刘淑锐3200元工资、赵婷2550元工资(12月)、王娟2650元工资(12月)从利润中扣除,1月予以发放。五、商洛款项由陈超负责催要2015年费用。以后费用不再有催要义务。六、商洛2015年4月—12月管理费陈超谈妥后,回款作为利润分配(陈超50%、***25%、郑计阳25%)。七、公司办公设备归郑计阳所有。八、该决议自三股东签字之日起生效,如若违反,违反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备注:利润281305.46元、平分利润93768.49元。2016年2月2日,天安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股东为郑计阳、郑飞翔。董事会决议形成后,朱苏琴已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股东郑计阳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天安公司却未按董事会决议向朱苏琴支付公司盈余分配款,酿成本诉。天安公司认可董事会决议达成时公司账面确有盈余的事实,但随后陕西运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公司不仅没有盈余,反而存在亏损75706.53元,另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款1297.5元、2015年税金11015.69元已支出款项未计入账面,公司亏损共计88020.41元,故其不仅不需要向朱苏琴支付盈余款,朱苏琴还需承担公司亏损。朱苏琴对天安公司所述不予认可,认为审计报告系天安公司单方委托,执行款及税金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26日,天安公司原三名股东召开董事会议,对朱苏琴及案外人陈超退股、三名股东平均分配公司盈余及其他公司相关事务作出决议,该决议名为董事会决议,实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天安公司已对该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有效。***作为天安公司原股东之一,有权获取其作为股东期间的公司分配利润。故朱苏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天安公司的反诉请求,天安公司所举审计报告系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单方委托审计单位所作,朱苏琴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现天安公司未举证证明朱苏琴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事实,故天安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天安恒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利润分配款93768.49元。二、驳回陕西天安恒发实业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天安公司的原三名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的分配公司利润决议并无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之处,天安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所载内容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认定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条件皆不相符。并且***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退股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天安公司应当按照合法有效的公司决议向***分配利润。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上诉人陕西天安恒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任华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郝海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靖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