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安恒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天安恒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2民初20982号
 
原告:陕西天安恒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向阳,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原告陕西天安恒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陕西天安恒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其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90.9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3月23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裁字 [2020]第44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90.9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未劳人仲裁字 [2020]第442号裁决书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90.92元,属于终局裁决的范围,且给付的金额亦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该裁决应属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天安恒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云利
 
 
二0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董文硕
书   记  员   童佳蕾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童佳蕾  送达日期:202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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