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7民初2213号之三
原告:天津市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大陈街北(大陈驾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秀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弘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物流园当杨路977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邱中全,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公司职员。
第三人:天津宁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福,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弘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宁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弘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宁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弘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宁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津弘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宁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减半收取113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91元,由天津市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甄如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会君
书记员金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