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美地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淮阳县郑集乡树多多某某种植农场、新疆美地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3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阳县郑集乡树多多**种植农场。经营场所: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26MA486R2L2A。 经营者:***,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美地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苏鲁克23村3组0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1313433704B。 法定代表人:艾斯卡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昀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艾尼·阿不拉,新疆新昀嘉***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学法,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上诉人淮阳县郑集乡树多多**种植农场(以下简称树多多农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美地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地耶公司)、原审第三人高学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3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树多多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美地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高学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树多多农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1603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8125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向上诉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本案10车(含合同外)**的供货主体。结合被上诉人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抗辩已经付清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货款,没有再次支付812583元的义务)以及其提交的高学法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将该《证明》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应当认定其对该证据中内容完全认可)等证据可知,被上诉人对收到10车**以及总价款为1212543元并无异议,但认为,除2020年12月20日、2021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之外的**系高学法供应,而非上诉人,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销之初并未签署书面合同,后来因被上诉人做账需要,双方就部分**购销补签了《**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处理管辖权异议)时也如此主张。其次,被上诉人收到的10车**的植物检疫证书均载明发货单位为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周口市淮阳区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开具的“植物检疫申报明细单”,结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植物检疫证书(出省),高学法对“植物检疫申报明细单”予以认可的质证意见,以及运货司机出具的证言,足以认定本案10车**的供货主体为上诉人。反过来讲,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非供货主体。再次,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这10辆车司机都是谁找的”,高学法回答:“原告找了9辆车司机,我找了1辆车,就是第六辆车”(实际上高学法联系的是第九辆车,该车货款13万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了上诉人),也能证明虽然双方就大部分**购销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供应了10车**的事实。最后,2020年12月20日、2021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分别为69999.35元、130000元,合计199999.35元,而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款399960元,远远超出该两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明显不合常理。另外,高学法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不属实,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未签署合伙合同,高学法对本案10车**的供货情况的陈述以及质证意见,也与其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可见其主张并不属实。故,双方并无合伙合意,不成立合伙关系。高学法主张合伙关系,实质上是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达到阻碍上诉人实现自身合法权利,甚至侵吞上诉人财产的目的。综合本案上述情况,足以认定上诉人系本案10车**的供货主体,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该10车**。一审法院以争议三方意见不同为由,不予认定,明显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关于本案10车**的总价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货款812583元,但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仅系单方所列,未提供对方接收的相应证据,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据4、证据5、证据6)用于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10车总价款为1212543元。该组证据中,证据4供货记录记载的每车**种类、数量、运货司机、车辆牌号等内容虽系上诉人单方记载,但均与证据5证人证言、证据6聊天记录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再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查证情况,足以证明本案10车**的总价款为l212543元,应当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查明“送货司机的证言均系复印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供货司机**、***、**见的证言均为原件。由于送货司机常年在运输途中(河南到新疆路线),出具并邮寄书面证言并不方便,其他证言系由运货司机书写后拍照发给了***,高学法在质证中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受疫情、货车司机职业的特殊性等因素影响,供货司机无法出庭作证,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或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出庭的,可以通过书面证言等方式作证。并且,书面证言中有运货司机的联系方式,一审法院完全有条件联系证人核实证人证言真实性。一审法院以证人未到庭为由,径直认定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欠妥。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如上所述,结合被上诉人一审答辩意见以及其提交的高学法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知,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收到了10车**以及10车**总价款为1212543元的事实,故上诉人无需再举证证明,即不论法院是否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均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收到10车**以及10车**总价款为1212543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仍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对上诉人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所诉事实不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应当认定本案10车**的总价款为1212543元。3、关于本案10车**货款支付情况。如上所述,上诉人为本案10车**的供货方,被上诉人作为购买方,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总价款1212543元,上诉人认可已经收到货款399960元。被上诉人辩称“原告在本案要求的货款是答辩人前后从淮阳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口市淮阳区果苗集**种植农场、高学法、***那儿进货的并已付清全部货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上诉人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向上诉人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以及淮阳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货款合计399960元,上诉人予以认可。对于被上诉人支付给高学法和周口市淮阳区果苗集**种植农场的款项,因上诉人从未委托其收款,其也未将收到的该款项支付给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支付该款项具有偿付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的剩余货款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法律依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供货期间为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双方在此之前已存在**购销,被上诉人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7日支付给上诉人的2.5万元款项,系支付2020年9月份之前的货款,不应抵充本案剩余货款。被上诉人主张存在不合格**款45389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因被上诉人收到货后从未告知存在不合格**,也未与上诉人协商,故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退还多收运费4万元,因双方约定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专门就运费承担问题进行过沟通),实际履行过程中运费也是由被上诉人认可后直接支付给运货司机的,故不存在多收运费的可能性,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主张已付清全部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812583元,应当继续支付。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本案一审庭审中,高学法当庭并未提交一审判决第5页载明的“证据1、我与***通话录音”的物理介质,也未播放该通话录音。高学法提出庭后提交录音优盘,一审法院记录在案。庭后,上诉人联系一审法官询问高学法提交该证据情况,以及何时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法官始终未予答复,也未组织当事人质证。由于高学法当庭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为证实二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以及高学法直接支付给农户的钱是***向高学法举借的事实,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庭后提交***与高学法的通话录音证据,一审法院记录在案。庭后,代理人于2022年3月17日通过邮政快递(邮件号:119616521××××)向一审法院提交该通话录音,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签收。随后,上诉人联系一审法官询问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情况,法官始终未予以答复。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未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情况的基础上,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美地耶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树多多公司与美地耶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树多多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不能证明与美地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这些证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学法发表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树多多农场与高学法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树多多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地耶公司支付给树多多农场货款812,5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向树多多农场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美地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树多多农场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与第三人高学法系亲戚关系。树多多农场、美地耶公司双方于2020年12月20日、2021年3月13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但合同价款只有199,999.35元,树多多农场主张其向美地耶公司送货十车树苗(包括合同外供货),价款1,212,543元,所提供的主要证据(送货单)系树多多农场单方所列;提供的送货司机证言系复印件,证人未到庭作证。双方合同外供货主体,争议三方意见不一:树多多农场主张系其单方供给美地耶公司**,美地耶公司及第三人不予认可,也无相应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指定账户,现双方尚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树多多农场主张因与美地耶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美地耶公司尚欠货款812,583元。树多多农场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树多多农场提供的送货单仅系树多多农场单方所列,未提供对方接受的相应证据;所提供的送货司机证言系复印件,且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双方合同外供货主体,争议三方意见不同,且无相应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指定账户,现双方尚未结算。树多多农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阳县郑集乡树多多**种植农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5.92元,由原告淮阳县郑集乡树多多**种植农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树多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与高学法通话录音文字整理2份(附光盘)。证明目的:2021年9月12日,高学法称其拿出自己的钱给农户。2021年10月13日,高学法称美地耶公司仍未支付**款,给农户的钱是他垫的。证据2、中国邮政(119616521××××)速递物流信息截图2张。证据3、树多多代理人与一审法院书记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明目的:一审庭审后,代理人于2022年3月17日通过邮政快递(邮件号:11961652I××××)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证据,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签收。随后,上诉人联系法官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情况,以及高学法提交通话录音证据的情况(高学法在庭审中称要提交,详见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4页),法官未予以答复。美地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美地耶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不了美地耶公司欠树多多农场款项。高学法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认可,证据来源与本案无关,且录音前也未告知。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树多多农场是否为涉案**适格供货主体。2、美地耶公司是否拖欠树多多农场**款项。 树多多农场主张向美地耶公司出售了十车总价为1,212,543元的**,但其仅与美地耶公司签订了两份价款为199,999.35元的**购销合同。树多多公司仅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送货单及送货司机证言的复印件,未提交美地耶公司收到双方合同约定外**的证据,且美地耶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树多多农场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外向美地耶公司提供了树苗。依据美地耶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电、发票可以证明其在2020年12月22日、2021年3月13日、2021年3月17日分三次向树多多农场支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美地耶公司不拖欠树多多农场**款项,原审依据现有证据驳回树多多农场的诉讼请求,实体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树多多农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5.83元,由淮阳县郑集乡树多多**种植农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贾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