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勤塑料管材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天勤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与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土地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02民初1799号
原告山西天勤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榆太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土地开发中心,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北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要文练,该中心主任。
原告山西天勤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土地开发中心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天勤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土地开发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与晋中市万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万华公司)签订一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2016年4月29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万华公司为被告名下位于榆次区庄子乡庄子村等七村的土地开发、节水管网管道开挖及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节水管网工程的施工及材料费均由原告(并以书面委托书的形式向被告方做了声明)负责提供和施工,而且合同约定的65000元***也是由原告方代万华公司向被告方交纳的。现该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完毕并已经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方也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方尚有397856元工程款(包括65000元的***)未付。现万华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将上述397856元工程款(包括65000元的***)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并以证明材料的形式通知了被告方,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协商,并于2018年3月9日委托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将397856元工程款(包括65000元的***)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其诉状中所列的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土地开发中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晋中市万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案外人万华公司为被告名下位于榆次区庄子乡庄子村等七村的土地开发、节水管网管道开挖及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节水管网工程的施工及材料费均由原告负责提供和施工,并以书面委托书的形式向被告做了声明,而且合同约定的65000元***也是由原告代案外人万华公司向被告交纳。现该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完毕并已经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方也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方尚有397856元工程款(包括65000元的***)未付。案外人万华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将上述397856元工程款(包括65000元的***)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并以证明材料的形式通知了被告,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委托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将397856元工程款(包括65000元的***)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97856元工程款(包括65000元的***),因被告拒不到庭,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该工程的保质期为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
上述事实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庄子七村管网工程材料费、施工费、***双方确认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晋中万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方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律师函、***收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该证据经本院经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拒不到庭推定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号主张的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晋中市万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该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完毕并已经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方尚有397856元工程款(包括65000元的***)未付。现案外人晋中市万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将上述397856元工程款(包括65000元的***)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并已经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发生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因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的主张,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土地开发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2856元。
二、限被告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土地开发中心在质期满后即2018年7月退还原告***65000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8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7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