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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91常州市凯泰高分子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丰伟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9891号
原告:常州市凯泰高分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泰村西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473138307。
法定代表人:刘伟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文,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丰伟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洴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30255G。
法定代表人:谢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英,该公司股东。
原告常州市凯泰高分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泰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丰伟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文、被告丰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伟公司支付垫付款28.7万元、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丰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承包协议1份,约定丰伟公司承包华能大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1号冷却塔填料更换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一次性全面包死,总价款8万元。协议签订后,丰伟公司进场施工。凯泰公司支付了全部承包款。2018年9月21日,因丰伟公司无力支付所聘用的工人工资,经相关部门协调,凯泰公司为丰伟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等28.7万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丰伟公司辩称,凯泰公司承诺委托付款证明只是凭证,丰伟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只认可其中15万元,且应由凯泰公司向陕西众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华公司)收取;凯泰公司另要返还丰伟公司1.5车废料(大约四十吨)及1台粉碎机。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7日,凯泰公司与丰伟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1份,约定凯泰公司将案涉施工工程项目以总包价8万元承包给丰伟公司,承包方式:清包工,一次性全面包干。双方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凯泰公司按约支付丰伟公司价款8万元。2018年9月21日,丰伟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委托凯泰公司支付案涉施工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28.7万元。同日及9月23日,凯泰公司按照委托书,代为支付28.7万元并由麦云德、王天亮和武佰男出具收条。凯泰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施工承包协议、委托付款书、费用汇总、收条、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丰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以及返还的金额。
对争议焦点,丰伟公司提供:法定代表人刘伟国与丰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国平之间电话录音。凯泰公司质证后认为,该段录音是谢国平向刘伟国解释自己在做工程时资金不够,有失误,要取得刘伟国谅解,刘伟国电话里对谢国平进行责备,没有涉及与本案相关的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争议焦点认为,结合委托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应可认定凯泰公司受丰伟公司委托已代为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28.7万元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凯泰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一次性承包款8万元,合同未约定凯泰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工人工资承担付款义务,其受丰伟公司委托支付28.7万元后,应可向委托人丰伟公司全额主张追偿。丰伟公司辩称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丰伟公司辩称只认可其中的15万元,且应向第三人收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丰伟公司辩称要求凯泰公司返还废料及粉碎机,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丰伟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丰伟公司可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丰伟公司应及时返还凯泰公司代付款项28.7万元,逾期未付,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凯泰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兴市丰伟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返还原告常州市凯泰高分子有限公司款项28.7万元、利息损失(该款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3元,由丰伟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凯泰公司垫付,丰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凯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恒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庄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