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404民初5713号
起诉人无锡市加达衬胶有限公司。
被起诉人常州市凯泰高分子有限公司。
本院收到起诉人无锡市加达衬胶有限公司提交的以常州市凯泰高分子有限公司为被起诉人的民事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诉称,2012年7月3日,起诉人与常州市凯泰高分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起诉人)签订新疆阿拉尔盛源热电厂烟气脱硫装置丁基橡胶及玻璃鳞片防腐内衬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范围、技术规范、双方责任及义务、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起诉人完成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后,双方按工程合同价格及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了结算,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932716、2元。现质保期限早已届满,被起诉人尚拖欠工程款项170816、2元,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起诉人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0816、2元。
另查明,施工合同第9条“合同争议的解决”约定,如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需通过法律解决,则向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施工合同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中明确本案工程名称为新疆阿拉尔盛源热电厂二期2*350MW,工程地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一师阿拉尔市2号工业园区;工程范围为新疆阿拉尔盛源热电厂脱硫吸收塔、事故箱罐、烟道部分、石灰石浆液箱、石膏浆液箱、工艺水箱等的橡胶板及鳞片防腐施工,上述施工合同也注明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合同法》、建设部《建筑工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因而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适用专属管辖而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由常州市人民法院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归于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无锡市加达衬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