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8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明水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宁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联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清远华侨工业园北区清远腾飞橡塑有限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苏宗拓。
上诉人山东***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联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0)粤1881民初5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安装、调试等义务,但被上诉人却未能如约履行对等付款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上诉人即为守约方。同时发货地也在上诉人处,所以本案的合同实际履行地也在济南市章丘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广东联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产品加工定制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守约方人民法院”,该约定管辖条款属约定不明,属无效管辖的条款。因该《产品加工定制合同》所涉及设备后续的安装、调试均在被上诉人处,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文雄
审 判 员 曾文东
审 判 员 禹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心怡
书 记 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