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6090号
原告:南京麦文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马府新村16-1号。
法定代表人:杨常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爽,女,南京麦文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告:上海信赣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688号1幢123室。
法定代表人:陈赣生。
原告南京麦文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麦文公司)与被告上海信赣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文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信赣公司退还原告麦文公司50%货款86000元;2、被告信赣公司支付原告麦文公司违约金34400元;3、被告信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SH-XG/07-10),欲购买16台ABB电磁流量计。合同签订总金额为172000元整,交货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给被告预付款共计51600元整;2015年8月28日,被告告知原告货品已具备发货条件,支付尾款即可发货,故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支付尾款120400元整。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未能顺利安排发货。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旨在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SH-XG/07-10),且承诺将在1个工作日内退还50%货款(共计84000元整)至原告账户,并将在三个月内退还剩余50%货款(共计86000元整)至原告账户,如若违约,被告愿支付货款金额的20%(34400元整)作为违约金。《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50%货款(共计86000元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信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麦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解除合同协议》等证据,被告信赣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麦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麦文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H-XG/07-10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ABB电磁流量计共计16台,金额合计172000元。交货时间为9月14日前。结算方式及期限为30%预付款合同生效,发货前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72000元。
同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H-XG/07-10》,现因产品组装延期原因致使甲方无法按期履行合同/协议,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H-XG/07-10》自2015年10月15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2、甲方需将乙方支付的合同货款172000元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后一个工作日内退还货款总额的50%(86000元)至乙方账户,剩余的50%(86000元),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退还至乙方账户,如超过三个月,甲方需支付乙方违约金,原合同总额的20%34400元整。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6000元未退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亦未能向原告退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退还货款86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如超过三个月未退还剩余86000元货款需支付原告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34400元。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信赣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麦文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货款8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4400元,共计12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被告信赣公司负担(被告信赣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麦文公司预付,被告信赣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麦文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顾 竞
人民陪审员 金 芳
人民陪审员 沙 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李佳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