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702民初5023号
原告: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113号申华大厦1幢B1016号。
负责人:沈科,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艳,公司员工。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负担。
审判员 胡胜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