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杭仲撤字第4号
申请人: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宝安。
委托代理人:沈科。
委托代理人:汤艳。
被申请人:***。
申请人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保公司)申请撤销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737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737号仲裁裁决,现统保公司以该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经查,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理中就各自的主张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经对方质证,统保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或者***隐瞒了应由其持有的相应证据,故统保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撤销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73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宇
审 判 员 陈艳
代理审判员 丁晔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