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下商初字第01821号
原告: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宝安。
委托代理人:姜海斌。
被告:俞海平。
委托代理人:李文莉。
原告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保公司)为与被告俞海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变更审判人员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于同年6月26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斌、被告俞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统保公司起诉称:杭州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未告知原告任何有关杭州西湖文化广场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浙江XX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存在租赁合同纠纷的情况下,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向XX公司租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XXX号西湖文化广场X号X区地下第二层中面积为800平方米的场地用于仓库及员工办公使用,租期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涉案场地由XX公司的关联企业XX公司向XXXX公司租赁。双方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XX公司败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XX公司将西湖文化广场F区地下一、二层建筑面积为25000平方米的房产腾退。原告所租场地被XXXX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提前收回。根据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XX公司应退还原告租金58301.88元,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38633.44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就上述请求提起民事诉讼,在调解和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XX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进行备案,对公司进行清算,并成立了以被告为清算组负责人的清算组。2013年4月18日,XX公司出具清算报告,称:“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公司无债务”,“偿还债务后剩余的净资产87万元,上述剩余净资产的分配情况:87万元给俞海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XX公司的股东以及清算组负责人,在明知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下,未向原告告知,且未对与原告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即对XX公司进行了清算注销,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226935.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统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场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XX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具体的权利义务约定。
2、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1份;
3、收条1份;
4、收款收据1份;
证据2-4共同证明原告依约向XX公司支付了房租16万元、履约保证金1.5万元、水电费用1万元。
5、装修合同1份;
6、合同书1份;
7、收款收据5份;
证据5-7共同证明原告为租赁房屋投入装修费用共计15.06万元。
8、通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通告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被XXXX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提前收回。
9、XX公司关于同意解散公司的决定1份,证明被告以股东身份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解散XX公司的决定。
10、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定1份,证明XX公司成立了以被告为组长的清算组。
11、XX公司清算报告1份,证明XX公司清算报告称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公司无债务,偿还债务后剩余的净资产87万元,上述剩余净资产87万元给俞海平。
12、XX公司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定1份,证明被告确认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本出资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13、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XX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会议解散。
14、民事起诉状1份;
15、EMS邮政速递面单1份;
证据14、15证明原告因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于2013年1月10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6、(2014)杭下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才发现XX公司已被注销。
被告俞海平答辩称:一、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被告知需搬离承租场地时,就可以向法院起诉。原告提出2013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但被告未收到诉讼材料,被告未能提供曾经起诉的证据,被告仅收到2015年4月30日本案诉讼材料。原告提供的(2014)杭下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被告并不是本案被告,原告不能以此主张未过时效。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XX公司依法清算注销,就公司清算解散事宜在2012年10月20日的《每日商报》上进行公告,但原告未申报债权,从而导致债权消灭。XX公司注销手续合法,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情况。就XX公司与XXXX公司涉及到的租赁纠纷,下城区法院判决后,XX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拿出260万余元款项交给法院用于统一处理腾退问题,即使原告当时存在债权也已经处理完毕,在此之前并没有经营户搬离,原告也是在2013年1月25日之后才搬离。三、原告主张的费用于法无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腾退情况,要求退还租金欠缺证据。原告从使用房屋开始就没有交纳房屋水电费和物业费,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原告主张装修损失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使用房屋作仓库,没有进行过装修;原告主张违约金也无依据,并非是由于XX公司的原因导致纠纷发生,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有损失产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俞海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备案通知书1份,证明XX公司就注销事宜已经依法进行了公告,即便原告之前存在债权,债权也已经消灭。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出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加盖XX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被告对XX公司收取截止到2013年1月9日的租金160000元并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和个人签订,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是合同任何一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所购买的材料是用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原告无证据证明加盖印章的单位是合法存在的,也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8,被告对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并非是向被告所发的通知,被告并不清楚,对通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法院发出相关通知,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腾退以及腾退时间;本院对通告予以确认,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通知已实际向XX公司送达,故对该通知不予确认。对证据9-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1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起诉状等材料,且具状人处无签章,EMS上没有邮局接收印章,不能证明原告实际邮寄过;本院认为被告的该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书的被告不是本案被告,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案法院受理时间是2014年9月2日,已经超出了2年诉讼时效;本院根据该民事裁定书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2日本院受理统保公司与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统保公司要求退还租金58301.88元、赔偿损失138633.44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因XX公司已于2013年4月28日注销工商登记,故本院于同年3月2日驳回统保公司的起诉。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26日XX公司与统保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统保公司承租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XXX号西湖文化广场X号X区地下第二层中面积为800平方米的区域,用于仓库及员工办公场所,使用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其中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10日为装修免租期,第一年使用费160000元,以后每年递增5%,签订合同时统保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相当于一个月使用费的履约保证金15000元,如因XX公司业态调整等原因需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统保公司并且赔偿双倍履约保证金等。其后统保公司交付给XX公司租金共计160000元、保证金15000元。
XXXX公司为与XX公司、林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XXXX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2年8月15日本院就该执行案件发出通告:“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浙江XXXX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西湖文化广场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林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现已生效。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执行本院(2011)杭下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内容:一、确认浙江XXXX投资有限公司与杭州西湖文化广场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4月28日解除。二、杭州西湖文化广场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西湖文化广场F区地下一、二层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的房产腾退,并归还浙江XXXX投资有限公司……;特此通告。”
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18日股东俞海平作出解散公司的决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俞海平为清算组负责人。同年10月20日在《每日商报》上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后截止2013年4月18日净资产87万元,分配给俞海平。2013年4月28日XX公司正式办理注销手续。
2014年9月2日统保公司向本院起诉XX公司,认为其所租赁场地于2012年8月30日被收回,要求XX公司退还租金58301.88元、赔偿装修损失138633.44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院以XX公司已注销为由作出(2014)杭下民初字第1704号裁定书,驳回统保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被告确认XX公司系受XX公司委托对外出租西湖文化广场F区地下一、二层区域。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是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因XX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注销,原告在(2014)杭下民初字第1704号一案诉讼过程中才知晓该注销情况,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虽然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就XX公司将西湖文化广场F区地下一、二层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的房产腾退发出通告,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搬离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场地使用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如因XX公司业态调整等原因需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统保公司并且赔偿双倍履约保证金”,从本案事实来看确实存在统保公司租赁的场地被提前收回的情况,XX公司理应赔偿双倍保证金即30000元。现XX公司已注销,XX公司清算时应知晓该债务的存在并通知原告,但其未履行该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俞海平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及净资产受益股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另主张赔偿装修费损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装修实际支出,且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部分,在原告搬离时可自行拆除,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部分,原告亦未能举证明确其实际残值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原告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82元,被告俞海平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 判 长 金 宁
人民陪审员 方 伟
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宋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