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历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历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历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某。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济南历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城控股公司)、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第二审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历城控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裕隆公司、中瑞公司承担律师费48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公司、中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支持裕隆公司、中瑞公司承担历城控股公司支付的48万元律师费,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历城控股公司、裕隆公司、中瑞公司签订的《资金占用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期限届满后,历城控股公司多次要求裕隆公司、中瑞公司偿还占用资金,裕隆公司、中瑞公司不仅未积极偿还,而且与历城控股公司以抵顶楼房和分期支付等为由多次进行磋商,历城控股公司对抵顶房屋进行评估和同意分期偿还要求后,裕隆公司、中瑞公司又不予以认可,拖延承担偿还义务,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历城控股公司不得以提起诉讼。历城控股公司在此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既是其为对抗裕隆公司、中瑞公司拖延偿还资金占用费行为的额外支出,也是历城控股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历城控股公司的损失。其次,历城控股公司不得已提起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裕隆公司、中瑞公司在对案件涉及资金来源、用途和资金占用事实十分清楚明白的情况下,一审过程中滥用诉讼权利,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通知书》,引导人民法院就明确的事实调取证据,裕隆公司、中瑞公司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过程中,为实现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滥用法律赋予的调查权力,拖延诉讼进程,其诉讼不当行为是十分明确的。虽然《资金占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历城控股公司所支付的48万元律师费,属***公司、中瑞公司违约给历城控股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公司、中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历城控股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裕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历城控股公司对其主张利息和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损失13,600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历城控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历城控股公司***公司出借资金属于高利转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资金占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历城控股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在金融机构有贷款未还清的,其出借行为构成高利转贷,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据上诉人调查,历城控股公司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2020年3月之前有贷款15亿元,双方签订《资金占用合同》时,历城控股公司尚欠银行贷款未偿还,其出借行为构成高利转贷,应认定双方签订《资金占用合同》无效。一审中,裕隆公司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历城控股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征信记录以及相关银行贷款资料,以查明历城控股公司是否存在前述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情形,此事实涉及《资金占用合同》效力及双方权利义务处置问题,但一审法院拒不调取,程序明显违法,因为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认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前提,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系争合同的效力,对于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历城控股公司主张15.4%逾期利息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一审法院未调取历城控股公司的银行征信报告和银行贷款资料,直接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效力问题错误,审理程序也明显违法。为查明《资金占用合同》效力,裕隆公司在一审中书面申请法院调取历城控股公司银行征信报告和银行贷款资料,以查明历城控股公司是否存在高利转贷的情形。此事实涉及《资金占用合同》效力及双方权利义务处置问题,并且,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认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前提,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范畴。一审法院拒不调取历城控股公司的银行征信报告以及合同签订时银行贷款资料,从而直接导致一审法院关于对《资金占用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审理程序也明显违法。三、历城控股公司属于职业放贷人,根据法律规定,《资金占用合同》也应属于无效合同,历城控股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本案中,历城控股公司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投资及其对投资项目进行资产管理,房屋租赁,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共基础设施开发建设,土地整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和不需经营许可的项目。可见,历城控股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对外放贷业务,但历城控股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据其向上诉人发放借款银行明细中,其于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30日向包括裕隆公司在内不特定近10家借款主体发放借款,分别是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悦城置业有限公司、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大悦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俊汇置业有限公司、绿地全贸(济南)投资有限公司、济南唐冶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约定借款利息以及逾期滞纳金,以此来进行营利。根据上述规定,《资金占用合同》也应属于无效合同,历城控股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四、《资金占用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并非是对利息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即便合同有效,历城控股公司主张逾期还款滞纳金也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资金占用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延期支付,乙方(上诉人)应按每日千分之五利率计算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如果滞纳金用于借款合同中,系用错名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类似判例精神(具体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1246号民事判决书),滞纳金一般按照违约金处理,并非是对利息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即便《资金占用合同》有效,逾期还款滞纳金也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五、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必须实际支付费用,且历城控股公司主张该费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历城控股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双方签订的《资金占用合同》未约定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承担问题,在当事人对此并无特别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而且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必要的合理支出,故历城控股公司主张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审理程序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裕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瑞公司未作答辩。 历城控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隆公司返还占用资金本金16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为479,111.11元);2.裕隆公司承担历城控股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8万元;3.中瑞公司对上述本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公司、中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历城控股公司系从事以自有资金投资及其对投资项目进行资产管理等的国有独资企业,裕隆公司、中瑞公司均系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等的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3月20日,历城控股公司(资金划转方)、裕隆公司(资金占用方)、中瑞公司(担保方)共同签订《资金占用合同》,约定历城控股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公司划转资金壹仟**万元由其具体使用,期限为划转资金到账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限内按年化5%计收资金占用费,按日计息,到期还本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还款本金*5%/360天*实际占用天数)。裕隆公司如延期支付,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五利率计算支付滞纳金。中瑞公司对上述资金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历城控股公司通过网上汇款的方式***公司转账1600万元整,裕隆公司向其出具收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裕隆公司仅于2021年1月20日向历城控股公司转账支付借款期内利息68万元(1600万元*5%/360天×306天)的利息,未向历城控股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后历城控股公司***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1.2021年4月20日,历城控股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由北京市**(济南)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8万元。2021年4月19日,北京市**(济南)律师事务所向历城控股公司开具金额共计48万元的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4月30日,历城控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北京市**(济南)律师事务所支付48万元,并注明系裕隆置业纠纷案服务费。2.历城控股公司为采取保全措施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出保险费1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历城控股公司作为出借人,裕隆公司作为借款人,中瑞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就裕隆公司向历城控股公司借款,由中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达成一致意见,三方签订资金占用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进行约定,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审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裕隆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仅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对借款本金久拖不还,构成违约,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历城控股公司要求裕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历城控股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签订的《资金占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利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历城控股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将逾期还款滞纳金标准调整为还款期限届满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历城控股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损失,系历城控股公司为进行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裕隆公司应予赔偿。中瑞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保险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公司追偿。关于历城控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历城控股公司虽已实际支出,但该费用的负担其与裕隆公司、中瑞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对历城控股公司要求裕隆公司、中瑞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裕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历城控股公司借款本金1600万元;二、限裕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历城控股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16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三、限裕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历城控股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损失13600元;四、中瑞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公司追偿。五、驳回历城控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77元,历城控股公司负担1748元,裕隆公司、中瑞公司负担60029元;保全费5000元,***公司、中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裕隆公司要求调取历城控股公司银行征信报告和银行贷款资料,本院认为裕隆公司要求调取的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历城控股公司与裕隆公司、中瑞公司签订的《资金占用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资金占用合同》并未约定裕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历城控股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裕隆公司认为历城控股公司系套取信贷资金并转贷,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历城控股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裕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历城控股公司向银行所借款项是否偿还与案涉合同存在关联性,要求调取历城控股公司银行征信报告和银行贷款资料与案涉合同也没有关联性,裕隆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中约定,“期限内按年化5%计收资金占用费,按日计息,到期还本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裕隆公司如延期支付,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五利率计算支付滞纳金”,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约定“按日计息”,裕隆公司延期支付实质上造成了历城控股公司的利息损失,一审期间历城控股公司主动调整了逾期还款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根据历城控股公司的主张,判决裕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历城控股公司、裕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35元,由上诉人济南历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上诉人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