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6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日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太阳山1栋。
法定代表人:胡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小倩,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民,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小倩,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竹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马路377号福天兴业大楼综合楼7楼。
法定代表人:陈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薇薇,北京市康达(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见生,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平,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见生,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日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佳公司)、**于因与被上诉人青竹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竹湖公司)、***、杨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1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日佳公司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青竹湖公司、***、杨建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日佳公司未与青竹湖公司建立租赁关系,而是与***、杨建平建立租赁关系。在一审庭审中,***、杨建平承认没有支付设备租赁费、人工工资给日佳公司,用于抵扣保险赔偿款。现在一审判决日佳公司承担保险赔偿款,那么日佳公司还要起诉***、杨建平讨要设备租赁费、人工工资,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以及浪费司法资源。2、青竹湖公司与死者陈某某的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未有日佳公司的签章确认,上述两份协议体现的是青竹湖公司与死者家属的意思表示,该两份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不应对日佳公司产生约束力。3、青竹湖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及《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未载明合理的计算依据,且两份协议的形成过程日佳公司未参与,青竹湖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赔偿费用的合理计算依据。4、该起事故未经过长沙市安监局调查事故原因,未经长沙市安监局确定事故的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该事故并非塔吊设备倒塌、绳索断裂等属于设备故障的原因导致。该起事故存在死者陈某某本人的过错及青竹湖公司、***、杨建平现场安全管理监管不力、非法转包等责任。一审法院不划分责任承担比例,要求塔吊租赁方日佳公司与其他各方承担同等的赔偿比例,明显不合理,也有违公平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湖南山河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青竹湖公司,青竹湖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杨建平。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的规定第七条,青竹湖公司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及杨建平。因此死者陈某某经人介绍在工程项目上当塔吊指挥工坠亡,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青竹湖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青竹湖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于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青竹湖公司、***、杨建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于为塔吊操作的班组负责人,班组总共有三人,分别为负责人**于、塔吊指挥工即死者陈某某以及塔吊司机。截至陈某某发生意外坠亡事故时,塔吊班组的总工资只有96306元,这还是三个人的总工资。死者陈某某在***、杨建平非法转包青竹湖公司的工地发生意外坠亡事故,要求领工资的班组负责人与承包方、非法转包方承担同等责任,显失公平。2、青竹湖公司与死者陈某某的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未有**于的签章确认,上述两份协议体现的是青竹湖公司与死者家属的意思表示,该两份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不应对**于产生约束力。3、青竹湖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及《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未载明合理的计算依据,且两份协议的形成过程**于未参与,青竹湖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赔偿费用的合理计算依据。4、该起事故未经过长沙市安监局调查事故原因,未经长沙市安监局确定事故的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该事故并非塔吊设备倒塌、绳索断裂等属于设备故障的原因导致。该起事故存在死者陈某某本人的过错及青竹湖公司、***、杨建平现场安全管理监管不力、非法转包等责任。一审法院不划分责任承担比例,要求**于与其他各方承担同等的赔偿比例,明显不合理,也有违公平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湖南山河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青竹湖公司,青竹湖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杨建平。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的规定第七条,青竹湖公司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及杨建平。因此死者陈某某经人介绍在工程项目上当塔吊指挥工坠亡,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青竹湖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青竹湖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杨建平答辩称,1、青竹湖公司在项目工程保险过期后,没有及时延期购买项目工程保险,日佳公司没有依法购买工伤保险,如果该两公司购买了工伤保险,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由保险基金全额赔偿,但两公司没有购买,其责任应当由两公司承担。2、**于在2017年1月11日的协议书中承诺在索赔保险金不足以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前提下,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3、***、杨建平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并且法定的保险金额高于死亡赔偿金,因此***、杨建平不需承担协议书中的责任。4、***、杨建平认可日佳公司、**于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
青竹湖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于认为自己是拿工资的不应当承担责任是无事实依据的。因为**于是工亡劳动者的实际雇主,应当对其发生工亡承担责任。在《安全技术交底记录》中,有**于签字确认对塔吊班安全技术工作负责,一审及其上诉状上均承认是塔吊班的负责人。日佳公司与***、杨建平的设备租赁费、人工工资,与青竹湖公司无关。日佳公司是**于的挂靠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应当承担责任,且工亡事故发生后日佳公司已经从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可知,日佳公司对工亡劳动者有用工主体责任。2、虽然日佳公司、**于未与工亡家属签订《调解协议书》以及在《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上签字,但是均在2017年1月11日签订关于工亡赔偿款分配问题的《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因此可知日佳公司、**于及协议各方均知晓并同意工亡赔偿款的内容,否则不可能在《协议书》上签字。根据合同的履行原则,协议各方应当履行协议义务,因此日佳公司、**于及协议各方均对工亡赔偿款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青竹湖公司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各方待各种保险累计赔偿到位后,在青竹湖公司调解下(仲裁、法院)承担各自费用”,根据该约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在其他各方将保险理赔金支付给青竹湖公司之后开始。从一审庭审可知,日佳公司一直未向青竹湖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因此,青竹湖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超过。2、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点“(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五点“(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青竹湖公司可向日佳公司、**于及***、杨建平追偿。日佳公司、**于及***、杨建平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日佳公司、**于的全部诉讼请求。
青竹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建平共向青竹湖公司支付345000元(死亡赔偿金1380000元×25%);日佳公司向青竹湖公司支付345000元(死亡赔偿金1380000元×25%);**于向青竹湖公司支付345000元(死亡赔偿金1380000元×25%)(上述共计向青竹湖公司支付款项1035000元);2、日佳公司向青竹湖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3250元(总额173000元×25%);3、***、杨建平共向青竹湖公司支付138298元(以345000元为基数,按8.4%/年的比例,自2016年12月4日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最终应计算到***、杨建平实际付清之日止);日佳公司向青竹湖公司支付138298元(以345000元为基数,按8.4%/年的比例,自2016年12月4日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最终应计算到***、日佳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向青竹湖公司支付138298元(以345000元为基数,按8.4%/年的比例,自2016年12月4日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最终应计算到**于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共计向青竹湖公司支付款项414894元;4、**于、***、杨建平和日佳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青竹湖公司与***、杨建平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青竹湖公司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的沙坪标准厂房项目的3#、4#、9#、10#、11#、12#劳务工程发包给***、杨建平,以及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工期、工程质量要求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2016年11月1日,沙坪标准厂房3#栋发生了工人陈某某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建平、日佳公司和**于一起负责招待、抚慰死者家属,安排善后工作。
2016年11月4日,就陈某某工伤死亡事故,青竹湖公司沙坪标准厂房项目部与死者家属签署了《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由乙方(青竹湖公司沙坪标准厂房项目部、劳务队、日佳公司)补偿死者家属陈志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特殊补助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80000元,该款项于2016年11月4日支付。同日,委托湖南山河实业有限公司向死者家属陈志刚8008××××8011的银行卡账户转账支付1280000元,另取现支付100000元,死者家属陈志刚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赔偿款1380000元。庭审中,***、杨建平、**于、日佳公司表示对青竹湖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以及支付情况不知情,认为调解协议系青竹湖公司单方与死者家属签订,只有青竹湖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在调解书上签字,与***、杨建平、日佳公司和**于无关。
2017年1月11日,青竹湖公司与***、杨建平、日佳公司、**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本工伤事故的建设单位为湖南山河实业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劳务队是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二标劳务队承包,设备租赁单位为长沙日佳设备租赁公司,操作队承包为**于,现对这次工伤死亡事故商议一致同意,总包单位的商业保险及工伤险,长沙日佳设备租赁公司的商业险作为此次工伤死亡的赔偿金,剩余的各项总赔偿金,由参与者主体协商分配及承担;2、长沙日佳设备租赁公司承诺对商业险17.3万元作为这次事故的赔偿金,并且塔吊于本周内拆除并拖走;3、由各方待各种保险累计赔偿到位后,各方愿在湖南青竹湖公司调解下(仲裁、法院)承担各自费用。”,青竹湖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代表青竹湖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在沙坪标准厂房项目部二标劳务队处签字,日佳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于在塔吊操作方处签字。协议签订后,日佳公司购买的商业保险因此次事故理赔获得173000元,庭审中,日佳公司称该赔偿金未作为事故赔偿金,其已抵扣了相关塔吊租赁费以及民工工资;另青竹湖公司因此次事故通过工伤保险理赔获得650846元。各方在签订协议后,并未按协议约定进行结算与分担,青竹湖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各方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书中,双方对“总赔偿金”数额存在争议,***、杨建平、日佳公司和**于对青竹湖公司主张的1380000元赔偿款表示不知情。从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案涉事故发生时,死者亲属人数众多前来事故现场处理纠纷,各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均在一起负责招待、抚慰死者家属,安排善后工作。对于伤亡的处理,双方均应清楚最主要的工作应是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以便于工地项目进展不受影响。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1日,青竹湖公司在11月4日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于当日付款,后快速平息纠纷,较符合常理,如死者家属未得到任何赔偿,该纠纷又是如何处理与平息的?***、杨建平、日佳公司和**于并未进行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另从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来看,***、杨建平、日佳公司和**于与青竹湖公司都是工地上的相关负责方,第一时间又都在处理该事情,纠纷如何平息,应是最了解事件经过的人,且在事故平息后不久,各方就自愿签订协议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作为相约承担主要责任的各方,如对纠纷如何平息以及死者赔偿事宜一概不知,还需从旁人口中得知,实与常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该院对***、杨建平、日佳公司和**于认为其不知情总赔偿金数额的辩称,不予采信,该院确认2017年1月11日,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总赔偿金”的金额为1380000元;二、杨建平未在协议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杨建平不承担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日佳公司获赔商业险173000元,青竹湖公司获赔工伤保险650846元,均应在赔偿金中予以抵扣,剩余的赔偿金由青竹湖公司与***、日佳公司、**于协商分配;因协议各方当事人未就赔偿协商一致,故该院平均分配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经计算,抵扣保险理赔款后,剩余赔偿金为556154元,各方应承担金额为139038.5元,因日佳公司获赔的商业险173000元未按约定用于抵扣,故其应承担312038.5元(139038.5+173000元);三、青竹湖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赔偿责任的履行期限,仅约定“由各方承担各种保险累计赔偿到位后,在青竹湖公司调解下(仲裁、法院)承担各自费用”,该项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该诉讼时效起算应当在条件成就时即其他各方将保险理赔金支付给青竹湖公司后开始计算,故青竹湖公司的追偿权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四、对于青竹湖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及利息,且青竹湖公司也未组织各方进行结算与分担,故对青竹湖公司的利息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青竹湖公司支付赔偿款139038.5元;二、**于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青竹湖公司支付赔偿款139038.5元;三、日佳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青竹湖公司支付赔偿款312038.5元;四、驳回青竹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8元,由***负担2800元,**于负担2800元,日佳公司负担3761元,青竹湖公司负担8877元。
本院二审期间,日佳公司、***、杨建平未提交新证据。**于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于与日佳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和***之间是雇佣关系。
日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异议。
青竹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说**于是***聘请
的,并且有协议,但是**于并没有提交协议,对这一点有异议。对其他的没有异议。
***、杨建平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明确证明**于是聘用于***,并且协议的内容都不明确,不能达到**于的证明目的。**于不管是什么身份,他在2017年1月11日的协议书中愿意对保险赔偿差额部分进行相应的赔偿,最少构成了债务的加入。在一审的庭审笔录第6页第4行,日佳公司明确了塔吊的租赁费及人工工资是由日佳公司承担。根据**于上诉状中的第一大点第一小点,都能证明**于是受雇于日佳公司或者挂靠日佳公司的资质。
青竹湖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会议签到表1份、安全技术交底记录2份(一个标注:施工部位为主体,一个标注:施工部位为装饰装修),拟证明:**于是该项目塔吊方的负责人。
日佳公司、**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于认为这两个字不是他签的,而且该两份证据不能够体现**于是班组的负责人,包括第二份装饰装修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这里写的是班组长是胡武,**于认为下面这个签字不是他本人签的。第一份会议签到表,**于认为不是他本人签的。
***、杨建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于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其曾见到过**于与***的协议,但内容不明确,对于双方的关系也不清楚,因此证人没有明确证明**于是***聘用,就该部分证人证言因**于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该证人李某系案涉项目总承包方青竹湖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又代表青竹湖公司在2017年1月11日《协议书》上签名,其对签订该协议时的情况应当了解。经本院询问,李某陈述,各方在签订该《协议书》时,赔偿给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1380000元青竹湖公司已经赔偿到位了,四方对于赔偿给死者家属的1380000元是知情且认可的,四方说保险理赔完之后,再进行协商。对于证人该陈述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青竹湖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日佳公司、**于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经查,2017年1月11日,青竹湖公司与代表沙坪标准厂房项目部二标劳务队的***、日佳公司及代表塔吊操作方的**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中明确了就“长沙日佳设备租赁公司的塔吊司索工陈某某发生的工伤事故达成如下协议”,**于认可其是塔吊操作方负责人,陈某某系其雇请,因此,**于等人组成的塔吊班组属于日佳公司,日佳公司作为陈某某的用人单位,就陈某某工亡的相关损失,日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上诉主张其是受***的雇请,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日佳公司、**于上诉主张青竹湖公司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建平,死者陈某某经人介绍在工程项目上当塔吊指挥工坠亡,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青竹湖公司承担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书》还约定“现对这次工伤死亡事故商议一致同意,总包单位的商业保险及工伤险,长沙日佳设备租赁公司的商业险作为此次工伤死亡的赔偿金,剩余的各项总赔偿金,由参与者主体协商分配及承担”,日佳公司、塔吊操作方负责人**于作为参与协商并签订该《协议书》的“参与者主体”,依约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故日佳公司、**于上诉关于不应承担责任以及青竹湖公司才是死者陈某某的用工主体等理由,均依据不足,且与该《协议书》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承担比例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11日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总赔偿金”的金额为1380000元,理由充分且有法律依据,二审证人李某的相关陈述又予以了佐证,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日佳公司、**于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已经知晓青竹湖公司先行赔付了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80000元,并予以认可。日佳公司、**于上诉以未与死者家属签订《调解协议书》,未在《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上签字以及该赔偿金未经依法核算等为由,否认《协议书》中“总赔偿金”的金额为138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青竹湖公司已先行赔付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80000元,其有权依据《协议书》约定向其他各方追偿。日佳公司、**于上诉主张该起事故存在死者陈某某本人的过错及青竹湖公司、***、杨建平现场安全管理监管不力、非法转包等责任,一审法院按同等比例划分责任不当。经查,日佳公司、**于主张该起事故中死者陈某某存在过错,青竹湖公司、***、杨建平存在现场安全管理监管不力情形,日佳公司、**于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于作为死者陈某某的雇请者,日佳公司作为死者陈某某的用人单位,其对于陈某某工作时更应尽现场安全管理及监管义务。因此,日佳公司、**于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工亡事故无相关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划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协议书》约定,按同等责任划分承担比例,即酌定《协议书》中的四方各承担25%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日佳公司上诉主张其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已抵扣了相关塔吊租赁费以及民工工资,在本案中不应再判决其支付保险理赔款。经查,依据《协议书》约定,日佳公司应当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青竹湖公司,其主张已抵扣相关费用,并未得到青竹湖公司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日佳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日佳公司主张欠付的相关塔吊租赁费以及民工工资,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诉讼时效认定问题。当事人各方签订的《协议书》未明确约定赔偿责任的履行期限,仅约定“待各方就各种险累计赔偿到位后,各方愿在青竹湖公司调解下(仲裁、法院)承担各自费用”,该项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应当在条件成就时即其他各方将保险理赔金支付给青竹湖公司后开始计算。现日佳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一直未支付给青竹湖公司,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日佳公司、**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1元,由长沙日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各负担29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焦傲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