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3656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凌云,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竹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金马路377号福天兴业大楼综合楼7楼。
法定代表人:陈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恒、龚媚丹,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军,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诉被告青竹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竹湖公司”)、刘建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凌云、青竹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恒、龚媚丹以及刘建军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竹湖公司、刘建军返还工程项目投入款270万元;2、判令青竹湖公司、刘建军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6%/年的标准,自2017年1月2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及按照LPR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青竹湖公司、刘建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底,青竹湖公司承建湘潭九华工业园“郭家安置区”工程,成立以刘建军任项目负责人的“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经开区郭家(疏隆)安置区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成立后,前期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三通一平”工作,**为了获得该项目部分工程施工,应项目部请求向青竹湖公司项目部投入相应的资金。由于当时项目部没有单独的账号(自始至终也不存在单独账户),为了方便行事,**按照项目部的指示在2011年12月3日向刘建军转账支付200万元投入项目使用资金。之后,**获得案涉项目5-8栋施工,为此在2012年4月15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续施工过程中陆续投入70万元(现金支付)。案涉项目在2013年9月竣工验收,经**多次催促,与项目部在2017年元月21日达成“郭家安置区班组内部剩余工程款结算金额定案表”,明确**投入项目部使用资金270万元,项目部结算时将投入资金收据收回,双方一致确认以定案表的结算为准。2019年,**因与青竹湖公司、刘建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明确270万元投入项目部使用资金不属于工程款范畴,没有一并处理。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青竹湖公司都不予支付,**因此起诉。
青竹湖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起诉在程序上已经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2、**起诉的款项与我们没有关系;3、案件在前面的审理中事实很清楚,本案刘建军已经清楚说明款项已经偿还,并且**在前几次的诉讼中并没有否定刘建军偿还的事实;4、结合前几次诉讼以及本案诉讼,我们认为这个案子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庭在审理清楚的基础上予以移送,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刘建军辩称,我的意见在前几次开庭已经陈述清楚,项目投资款已经转给我了,这笔钱我已经还给**了。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郭家安置区班组内部剩余工程款结算金额定案表、转账记录(2011年12月3日)、(2020)湘03民再48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等资料作为证据,青竹湖公司提交了(2019)湘030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2019)湘03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2020)湘03民再48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等资料作为证据,刘建军没有提交证据。双方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发表质证审查意见,本院已经记录在卷。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郭家安置区班组内部剩余工程款结算金额定案表,根据生效再审文书查明为《内部班组对账确认单》附件,与本案待证事实直接相关,予以采信;刘建军认可已经收到转账记录载明的200万元款项,予以采信;(2020)湘03民再48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系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双方一致陈述该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执行完毕,根据证据规则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青竹湖公司提交的(2019)湘030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2019)湘03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已被(2020)湘03民再48号民事判决书(再审)依法撤销,所作法律分析及判决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但(2020)湘03民再48号民事判决书(再审)已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结合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3日,**向刘建军持有的湖南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称在此之前还向刘建军支付20万元,另外还支付50万元;合计支付270万元,均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刘建军认可收到**支付的270万元,称该笔款项是向**借款用于项目前期开工临建设施,只有**愿意借款才同意分包工程给**承包施工;**称该笔款项是签约的先决条件,可理解为定约保证金。**、刘建军一致陈述,该笔270万元不作工程保证金使用。
2012年3月3日,刘建军挂靠青竹湖公司承包施工湘潭九华示范区郭家两型安置区建设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
2012年4月15日,刘建军、**签订《施工承包(分包)合同》(加盖青竹湖公司印章),将上述建设项目5-8栋分包给**承包施工,刘建军为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该项目于2013年9月竣工验收,后经审计确定第5-8栋编审金额16937115.81元。
2017年1月21日,刘建军、**形成《内部班组对账确认单》,确认欠付**人工工资4690999元,刘建军记载情况属实,请青竹湖公司直接在其项目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后青竹湖公司在2017年向**支付100万元。确认单附件包括《郭家安置区班组内部剩余工程款结算金额定案表》,其中第六项“投入项目部使用资金”载明案涉270万元,备注为“因项目部需要,投入此笔资金”,后附“投入资金应上交公司税金和管理费全由其支付,经协商项目部补偿一半”。
2019年2月15日,**以青竹湖公司、刘建军为被告起诉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主张由青竹湖公司、刘建军共同支付工程款、人工工资共计3690999元及相应违约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湘030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青竹湖公司、刘建军连带支付**工程款3690999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青竹湖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湘03民终19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青竹湖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湘03民再48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青竹湖公司、刘建军连带支付**工程款716841元及相应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经**、青竹湖公司、刘建军一致确认,再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执行完毕。再审判决认定:《内部班组对账确认单》所附《郭家安置区班组内部剩余工程款结算金额定案表》中,第五项“增补剩余工程款应上交的税金及管理费”、第六项“投入项目部使用资金”两笔款项明显不在5-8栋房屋结算造价范围之内,刘建军陈述第六项“投入项目部使用资金”系前期借款已经偿还,**主张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第五项“增补剩余工程款应上交的税金及管理费”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相应依据,因此第五项、第六项不属于支付工程款之列,青竹湖公司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再审过程中,刘建军陈述本案所涉270万元是项目进场时向**所借,但后续项目开始付款时就已经偿还,**也主张270万元及其上缴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再审涉及金额均为人工工资、工程款。
再审判决作出后,因本案所涉270万元相应款项未予支持且明确写明**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而**再次起诉,主张由刘建军、青竹湖公司共同承担退还项目投入款项270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遂成本案。
本院认为,虽然**、刘建军对案涉270万元款项没有具体约定其性质,但无论是借款或定约保证金,**、刘建军在2017年1月21日签订的《内部班组对账确认单》及其附件《郭家安置区班组内部剩余工程款结算金额定案表》中进行了确认,刘建军也承诺在其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刘建军对该笔款项负有退还义务。因此,本院对**主张由刘建军退还工程项目投入款项2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退还利息损失,**、刘建军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在支付之初也没有约定退还时间,但2017年1月21日双方结算确定剩余人工工资、工程款时,已经结算确定该笔270万元,虽然双方对已付款项性质的认识出现偏差,但该笔款项已经由刘建军使用多年,刘建军在结算行为完成后仍应当依照诚信原则立即退还该笔款项,不能依约退还的,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主张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照6%/年的标准计付利息损失至2020年8月19日,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全部退还之日止,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刘建军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损失,因逾期行为发生时尚无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本院参照**向本院起诉(2022年4月15日)时已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2年3月21日公布为3.7%/年)作为计付后续利息损失的标准。因此,本院对**主张由刘建军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青竹湖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以及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本院认为青竹湖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主要理由为:首先,270万元款项往来均发生于刘建军、青竹湖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成立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之前,因**与刘建军之间没有形成书面凭证,无法确定刘建军是以青竹湖公司名义或自己名义与**形成款项往来合意。但无论以何种名义,彼时刘建军并非青竹湖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刘建军的行为均无法对青竹湖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青竹湖公司之间就270万元款项往来缺乏合意,**不能向青竹湖公司主张退还。其次,270万元款项性质不明,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刘建军在获取该笔款项后的实际用途或与青竹湖公司之间存在直接联系。刘建军反复陈述该笔款项系借款,**不置可否,又主张为定约保证金,但现有证据并非体现定约保证金性质。刘建军称该笔款项用于项目前期临建及“三通一平”等基础建设,但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无论双方何种主张,均不能体现与青竹湖公司的直接联系或青竹湖公司系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或受益人。再者,**、刘建军在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反复强调该笔款项从已付款项中先行抵扣,其出发点在于青竹湖公司因违法出借资质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需对工程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而扩大青竹湖公司的付款范围,以更为有效的保障自身权益。但是,客观事实表明青竹湖公司对该笔270万元款项的由来、去处均不知情也无法掌控,也从未向**表明其愿意承担退还责任或有实际退还行为,要求其承担退还责任,有违公平。基于此,再审生效判决明确该笔款项不属于工程款(从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来看也从未先行抵扣),青竹湖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上述分析,**主张由青竹湖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青竹湖公司辩称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再审生效判决明确写明**可以就该笔270万元相关权利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该笔270万元款项相关的权利义务尚未了结,**另行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青竹湖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青竹湖公司还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行为,经审查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工程项目投入款2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以270万元为基数,按照6%/年的标准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3.7%/年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4200元,由刘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殷兵兵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仪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