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竹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置信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青竹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03民初429号
原告:湖南置信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城陵矶新港区凌泊湖安置小区6-1栋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PHPYK8H。
法定代表人:陈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泽华,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垣,公司员工。
被告:青竹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通关服务中心办公楼5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QH2CU8E。
法定代表人:盛银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舸,公司员工。
被告:青竹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金马路377号福天兴业大楼综合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1218698。
法定代表人:陈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公司员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置信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渣土公司”)与被告青竹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青竹湖**分公司”)、被告青竹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竹湖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垣、谭泽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舸、李春燕、李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信渣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1065.6元,承担利息208837.4元(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止)再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4月15日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4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为完成福天城玉瓶苑土的土(石)方工程运输工作,青竹湖**分公司决定将福天城玉瓶苑土的土(石)方运输工程发包给置信渣土公司。为此,青竹湖**分公司作为甲方与置信渣土公司作为乙方于2020年3月2日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工程量暂定34.5万立方(以现场实际测量数据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税金、包安全、包文明、包验收、包资料、包土方施工内外部协调;承包单价:无论运输土石方的种类、开挖方式、场地远近、运输方式、其外运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均为26元每立方米(含税价)。
《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签订后,置信渣土公司于2019年10月进场施工,2020年8月完成土石方挖运工作,经置信渣土公司与青竹湖**分公司核对工程量,置信渣土公司施工期间共完成土石方挖运598523.97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青竹湖**分公司应向置信渣土公司支付土石方工程款15561623元(598523.97m3×26元/m3单价)。截至2022年3月25日,青竹湖**分公司仅向置信渣土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390557.4元,剩余工程款2171065.6元尚未支付,置信渣土公司多次向青竹湖**分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但青竹湖**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认为,原告按《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青竹湖**分公司按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及原告为主张权利而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而青竹湖集团公司作为分支机构的法人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青竹湖**分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但被告未支付系因双方未做最终结算。原、被告于2020年3月2日签订《福天城玉瓶苑土石(方)运输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福天城玉瓶苑土(石)方工程运输任务承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以被告指定范围为准。并约定具体范围由被告项目部现场确定为准,原告对被告划分的范围不得存在异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先开票,后付款”。原告已完成土方挖运中土方外运工程量为547221.15立方米,依据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款为547221.15×26元/m3=14227749.9元;土方内回填工程量51314.6立方米,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挖方后场内短距离运输并就地平整的挖土填方工程价格,故该部分工程量应按照临港新区挖土填方工程指导价12.5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即51314.6×12.5元/m3=641432.5元。两部分工程款相加为14869182.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390557.4元(其中包括按法院要求支付到法院账户的协助执行款2053011.75元及按原告要求代付至税务局的税金497945.65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478625元。2、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根据法院协助通知书的要求,暂不能支付。被告曾两次收到**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一次为2021年6月22日收到的(2021)湘0603民初6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支付原告工程款201万,后被告根据法院要求已于2022年1月18日协助支付2053011.75元于法院账户。第二次为2022年4月7日收到的(2022)湘0603执保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冻结或扣留原告在被告处应领取的工程款195万元,期限为三年。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一方主张权利而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由另一方承担,且被告并非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4、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购买“长沙好韵味实业有限公司”20万元的食品,并以工程款作为食品货款,故被告应付工程款中应扣减20万。
被告青竹湖集团公司辩称:与被告青竹湖**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20年3月2日,青竹湖**分公司作为甲方,置信渣土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福天城玉瓶苑土石(方)运输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福天城玉瓶苑的土石方开挖、外运、转运工程;洗车槽及排水沟的施工、临时设施搬迁;施工主入口开口施工;垃圾外运;承台余土外运等,但不包括土方回填,具体范围由甲方项目部现场确定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税金、包安全、包文明、包验收、包资料、包土方施工内、外部协调。承包单价为土(石)方外运固定包干综合单价:无论是土方、石方、砂卵层、淤泥等,无论开挖方式(挖机直挖或松石机松动),无论场外运距的远近,无论运输方式,固定包干综合单价为26元/m3,其中不含税单价为23.85元/m3,税金为2.15元/m3。并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自愿购买“长沙好韵味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总价为人民币20万元的食品(包括:茶油、米胚油及其他食品),以工程款作为食品货款。2020年1月17日,被告青竹湖**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联系事宜:一、土石方开挖界限:1、B2地块土石方暂不外运,作预留地下室回填及沿湖景观回填用……。经原告工作人员胡祥垣签收确认。庭审过程中,经过双方举证质证,确认其有争议的51314.6立方米土方为场内短距离运输挖土回填土方。
二、原告与被告青竹湖**分公司共同签署了《福天城玉瓶苑(A2-A8#)项目土石方工程量结算单》,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土方挖运中土方外运工程量为547221.15立方米。2021年7月20日,在原告向被告青竹湖**分公司提交的关于结算定案的报告上,被告青竹湖**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回复拟同意对除有单价争议的51314.6立方米土方之外土方进行结算,结算后按照合同条款支付置信渣土公司工程款。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3390557.4元,其中包括协助执行支付于法院账户的2053011.75元。
三、2021年5月26日,**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603民初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201万元的财产。2021年6月22日,**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青湖竹集团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青湖竹集团公司停止支付应付原告置信渣土公司工程款201万元整,停止支付期间为2年,自2021年6月22日至2023年6月21日止。2022年1月18日,被告青湖竹集团公司将冻结的原告置信渣土公司工程款201万元中2053011.75元,协助支付于法院账户。2022年4月7日,**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603执保4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扣留原告195万元财产。同日,**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青湖竹集团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青湖竹集团公司冻结原告应领取的工程款195万元,冻结期限为3年,自2022年4月15日至2025年4月14日止。
四、在原告与案外人**益惠劳务有限公司的另一民事案件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6民终3445号判决书,确定原告以单价26元/m3向**益惠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挖运土方量139703.5立方米,其中包括本案有争议部分的51314.6立方米土方。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有争议的51314.6立方米场内短距离运输挖土回填土方的工程款如何认定。
关于有争议的51314.6立方米回填土方,原、被告并没有就其单价做另行约定。原告与被告青竹湖**分公司约定的土石方固定包干综合单价为26元/m3。被告青竹湖**分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出具的《工程联系单》是对《福天城玉瓶苑土石(方)运输工程合同》的变更,但其中也并没有明确约定回填土方的单价。被告青竹湖**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其提出的按照单价12.5元/m3计算该争议部分土方也没有依据。并且在另案中,原告置信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也是按照单价26元/m3向分包方**益惠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故,51314.6立方米场内短距离运输挖土回填土方仍应按照单价26元/m3计算工程款。
对于其他部分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原告起诉状中认定的总完成工程量为598523.97m3,而被告青竹湖**分公司在答辩状中认定的总完成工程量为598535.75m3(547221.15m3无争议土方+51314.6m3有争议土方)。原告起诉的数字小于被告答辩的数字,本院以原告起诉的工程量为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390557.4元工程款。即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5561623.2元-13390557.4元=2171065.82元。
青竹湖**分公司是青竹湖集团公司所属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归属的青竹湖集团公司承受。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停止施工,没有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以“先开票,后付款”的支付方式为由,抗辩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在付款之前向原告通知开具发票并告知应开发票具体金额的数据,此抗辩事由不成立。《福天城玉瓶苑土石(方)运输工程合同》中6.3条约定,土方全部完成且结算定案后30天内一次性不计息付清,本案工程虽已停工,但原、被告双方还未实际结算。在2021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结算定案的报告前,2021年6月22日被告就收到了**市云溪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青湖竹集团公司冻结原告应领取的工程款201万元。后,2022年4月7日被告再次收到**市云溪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青湖竹集团公司冻结原告应领取的工程款195万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是由于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不属于违约,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购买“长沙好韵味实业有限公司”20万元的食品,并以工程款作为食品货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否认,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即30天内向原告提供20万元“长沙好韵味实业有限公司”的食品,逾期不提供,仍应向原告支付该20万元款项。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971065.82元。但由于该工程款仍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的要求被冻结,被告应在该工程款被解冻后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聘请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在争议解决前也没有明显违约行为,该律师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竹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青竹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湖南置信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被冻结的财产解冻后,支付原告湖南置信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款1971065.82元。
二、被告青竹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青竹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湖南置信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提供“长沙好韵味实业有限公司”20万元价值的食品。逾期不提供,被告青竹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青竹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应向原告湖南置信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另行支付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置信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59.22元,减半收取13079.61元,由原告湖南置信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80元,被告青竹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青竹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9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亚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邓雅匀
书 记 员 李思雨
附:1、上诉费缴纳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93,开户行: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请在缴款后将缴费凭据传真至**中院立案一庭或QQ邮箱(请备注上诉人姓名及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市中院立案庭传真号:0730-8840731,咨询电话:0730-885****,QQ邮箱:278616××××@qq.com。
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